(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与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胡乐生,何思媚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胡乐生,何思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718号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负责人SYEDADEELRIZVI,经理。委托代理人衡森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乐生。被告胡乐生,现在广东茂名监狱服刑。被告何思媚,现在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谢贤涛、人民陪审员欧阳婉茵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依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乐生、何思媚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的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胡乐生、何思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诉称,2007年初,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通过原告向其介绍生产服装的订单,原告从中收取货款货值的5%作为订单佣金的方式合作,至2010年,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佣金660000元。2011年4月15日、2012年6月7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胡乐生、何思媚分别向原告签订《欠付款保证书》、《付款计划书》,保证在2011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在2014年1月前分期支付共计6600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除支付佣金外还因其逾期付款需支付佣金的利息给原告。被告胡乐生、何思媚作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利用公司实行诈骗活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043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两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胡乐生、何思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660000元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胡乐生、何思媚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60000元;2.判令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胡乐生、何思媚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24日为179520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胡乐生、何思媚承担。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胡乐生送达起诉状副本,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胡乐生送达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何思媚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胡乐生、何思媚因正在服刑而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为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数单》一份,证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款项430000元;3.《欠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欠原告佣金150000元;4.《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佣金数额;5.(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04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乐生、何思媚构成合同诈骗罪;6.2010年4月1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从2007年有业务交往,在2010年双方的合作关系经由被告胡乐生进行确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胡乐生、何思媚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乐生、何思媚经本院合法传唤因正在服刑而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后,对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提交的证据1、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所起诉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提交的证据2、3、4,仅能证实被告胡乐生代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确认尚欠的款项为430000元,计划从2010年4月起至2010年9月每月的25日分期向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归还;被告何思媚代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确认在2011年5月30日前向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支付150000元佣金以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7日向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确认尚欠的佣金为510000元,计划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月分期归还,由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何思媚代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确认尚欠的150000元佣金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7日确认的佣金510000元为两笔不同的款项,故对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被告胡乐生、何思媚、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2011年4月15日及2012年6月7日出具了《对数单》、《欠付款保证书》、《付款计划书》,向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确认了欠款,并计划分期归还的部分,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乐生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乐生、何思媚同时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胡乐生与被告何思媚在2012年9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07年起,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通过原告向其介绍生产服装的订单,原告从中收取货款货值5%作为订单佣金的方式进行合作。2010年4月1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胡乐生向原告出具一份《协议书》,确认双方的合作方式。在合作过程中,2010年4月1日,被告胡乐生代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对数单》,确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款项为430000元,计划从2010年4月至2010年9月每月的25日前分期清还。2011年4月15日,被告何思媚代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付款保证书》,确认在2011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佣金15000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的订单佣金510000元,计划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月分期向原告清偿。由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本院生效的(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0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月12日至9月29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的公帐共入账资金8892762.48元,资金均在入账后数小时内转入由被告胡乐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顺德区第七巷服装有限公司的账户中,2012年7月起,上述佛山市顺德区第七巷服装有限公司的账户中的资金陆续转入由被告胡乐生、何思媚使用的户名为何宝珍的银行卡账户,后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0月8日,上述何宝珍银行账户中资金有人民币2200000元转入被告胡乐生、何思媚使用的户名为何志聪的银行账户内,随后上述资金分别有1200000元转入户名为梁望敬的银行账户,有1000000转入户名为何志聪的另一银行账户,上述二账户分别由梁望敬、何志聪本人持有。2012年10月11日,被告胡乐生、何思媚弃厂隐匿,后被抓获。本院的(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30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乐生、何思媚犯合同诈骗罪。再查,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为住所地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辛尼斯香港有限公司的常住代表机构。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因本案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系辛尼斯香港有限公司派驻的常驻代表机构,故本案系涉港商事案件。因本案的三被告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而本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涉港、澳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由于本案居间合同发生在中国内地,故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2007年起,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约定,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通过原告向其介绍生产服装的订单,原告从中收取货款货值5%作为订单佣金的方式进行合作,双方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在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依约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介绍了生产服装的订单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应履行向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支付佣金的义务。被告胡乐生、何思媚是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在经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期间,擅自转移公司财产至其操纵账户中,致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丧失偿还能力,被告胡乐生、何思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诉请判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胡乐生、何思媚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6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胡乐生代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确认尚欠的款项为430000元,计划从2010年4月起至2010年9月每月的25日分期向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归还;被告何思媚代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确认在2011年5月30日前向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支付150000元佣金以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7日向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确认尚欠的佣金为510000元,计划从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月分期归还,但不能证实被告何思媚代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确认尚欠的150000元佣金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7日确认的佣金510000元为两笔不同的款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出具的《付款计划书》在被告何思媚代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欠付款保证书》之后,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尚欠的佣金数额,应认定为510000元,被告胡乐生、何思媚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佣金510000元,被告胡乐生、何思媚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胡乐生、何思媚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24日为179520元的主张,因被告胡乐生、何思媚、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了《对数单》、《欠付款保证书》、《付款计划书》,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均予接受未提出异议,《付款计划书》实际上已对所欠佣金的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因此,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因逾期付款需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付款计划书》上约定的第一期付款2012年9月的逾期之日即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暂计至2014年7月24日共661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00%计算的利息为56185元(510000×6.00%÷12÷30×661),故对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的该主张,本院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胡乐生、何思媚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为56185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乐生、何思媚经本院合法传唤因正在服刑而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支付佣金5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计至判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为56185元);二、被告胡乐生、何思媚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胡乐生、何思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2195.20元(已由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垫付),由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负担3970.7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胡乐生、何思媚负担822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辛尼吉斯香港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菲比斯服装有限公司、胡乐生、何思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海 昌审 判 员 谢 贤 涛人民陪审员 欧阳婉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素 婷第13页,共1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