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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宏学与薛万军、辛和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学,薛万军,辛和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赵宏学,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邢立君,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万军,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阿荣旗某单位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辛和厚,男,成年,汉族,个体,现下落不明。原告赵宏学与被告薛万军、辛和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承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旭红、人民陪审员刘福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立君、被告薛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和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6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于2013年4月8日偿还;可期限已过,二被告一直推托未付款。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6000元,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的利息17920元,合计73920元,诉讼后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薛万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辛和厚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万军、辛和厚于2011年向原告赵宏学借款50000元,至2013年2月7日结算,被告薛万军、辛和厚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被告薛万军、辛和厚重新给原告赵宏学出具借据一份,并将尚欠利息6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共计借款56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3年4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薛万军、辛和厚未能偿还。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6000元,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的利息17920元,合计73920元,诉讼后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欲证明借款的事实,经被告薛万军质证无异议,被告辛和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辛和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万军、辛和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宏学借款本金56000元,并从2013年2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公告费600,由被告薛万军、辛和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承文审 判 员  姜旭红人民陪审员  刘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