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何友广与秦林元、周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友广,秦林元,周丽,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195号原告何友广。被告秦林元。被告周丽。被告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法定代表人秦家元。原告何友广与被告秦林元、周丽、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丽宁独任审判。因对被告秦林元、周丽、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适用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永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建根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唐丽宁主审,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友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林元、周丽、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友广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秦林元、周丽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3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周丽1275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秦林元225000元,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了公章,约定于2013年8月2日归还。可是被告秦林元借款半个月后就失去了联系,原告到被告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还款,可是该公司已被查封。被告秦林元、周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应立即偿还向原告所借款1500000元;三被告承担贷款利息30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秦林元、周丽、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对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确利息请求为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秦林元、周丽、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林元、周丽和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何友广出具借据一份,写明:“现秦林元因业务周转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3日向何友广借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该借款于2013年8月2日偿还本息。支付方式:转账壹佰贰拾柒万伍仟元,现金贰拾贰万伍仟元。借款人特邀请/担保该借款,担保人承诺若到期不能足额偿还,则出借人可以要求担保人负责足额偿还,并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款人:秦林元,身份证号××,手机号:138××××8168,现住址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秦梗上(3)号。担保人:周丽,身份证号××,手机号138××××4398……”被告秦林元、周丽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在借据底部写明:“请汇入:工商银行渭塘支行62××××88周丽卡上,秦林元,周丽。”原告妻子魏晓琼于当日将1275000元汇入被告周丽上述账户。被告秦林元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何友广人民币现金225000元,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特此收条。收款人:秦林元,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嗣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催讨未果,于2014年3月27日诉讼来院。另查,被告秦林元、周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还款确认账号、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称,其足额支付1500000元借款,并为此补充提供杨林、钱兆霞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林元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何友广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据、银行账户明细、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据主文部分虽写明借款人系被告秦林元,但被告秦林元、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共同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应认定被告秦林元、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秦林元、周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该两被告未举证证明两人对婚前婚后财产有约定,也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秦林元的个人债务,且有1275000元借款系汇入被告周丽账户,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被告秦林元、周丽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秦林元、周丽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各被告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原、被告对此并无书面约定,故本院酌情认定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秦林元、周丽、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林元、被告周丽、被告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友广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21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19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由被告秦林元、周丽、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回,被告秦林元、周丽、苏州市世华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永明审 判 员 王建根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