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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诉申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姜某某,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被告申某某,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公交司机。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自由恋爱,1985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申某。因性格不合,为了孩子双方勉强共同生活,2007年3月被告离家至今7年未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某辩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必须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我房屋折价款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遗失),1985年5月13日生育一女申某,现已成年。原、被告于2009年9月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1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一套,面积62.10平方米,登记在被告申某某名下,双方认可房屋价值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银川市西夏区朔方路街道办事处同心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复印件两张)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房屋一套,原、被告协商认可价值20万元,遵循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此房归原告姜某某所有,原告姜某某支付被告申某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房屋一套归原告姜某某所有,原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申某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