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圣洁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达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圣洁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田达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67号原告沈阳市圣洁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35号2610。法定代表人张晓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恒,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军兵,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田达夫,男,汉族,1987年4月18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国工三街。委托代理人田立民,男,系被告父亲。原告沈阳市圣洁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达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钦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赫(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恒、荆军兵,被告田达夫及委托代理人田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约定月工资12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申请离职,原告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6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我单位不服,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并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元。被告田达夫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所说的月工资1200元为底薪部分,而非每月实际领到的工资。被告对仲裁机构认定的月工资2685元也有异议,该工资数额系被告在原告单位月工资最低月份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田达夫于2013年6月5日入职原告单位,任检测员,月工资2685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工作证明一份,同日下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及给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单位公章丢失,于2014年4月17日报警,并于同日在沈阳晚报B21版刊登了“沈阳市圣洁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号2101060096703丢失声明作废”的声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字〔2014〕62号仲裁裁决书、报警记录、沈阳晚报;被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在原告处工作,有原告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为证,原告单位理应给其缴纳各项保险。原告虽对工作证明有异议,称公章丢失并已登报作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公章在出具工作证明之前即已丢失,而报警时间、登报时间均在出具工作证明之后,且原告也未提出对工作证明上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说法不予采纳,对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元(1200元×0.5个月)”的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经济补偿金应给付1个月的工资,且原告要求按基本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685元(2685元×1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市圣洁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田达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85元;二、原告沈阳市圣洁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田达夫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数额以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三、原告沈阳市圣洁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田达夫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数额以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四、原告沈阳市圣洁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田达夫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数额以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五、原告沈阳市圣洁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田达夫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工伤保险,数额以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六、原告沈阳市圣洁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田达夫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生育保险,数额以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七、驳回原告沈阳市圣洁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市圣洁康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钦群代理审判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臧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