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陈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1月23日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陈某原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监督所协管员,2013年12月5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监督所与被告人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2月30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监督所与被告人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1月17日于1月21日期间,假冒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的身份,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附近及电厂路等地,以检查、代办餐饮、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为由,按每证80元从个体经营户唐某某、王某甲、祝某某、王某乙处收取费用后,由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野广告”联系伪造了加盖有“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监督所办证专用章”的从业人员唐某某、祝某某等人的《健康证明》共27张。二被告人从中获利2080元(其中有1个健康证未收钱)。2014年1月2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健康证明21张。从王某甲、唐某某、袁某处扣押《健康证明》6张。经鉴定,涉案的27张《健康证明》上所加盖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监督所办证专用章”均系假印章。另查明,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监督所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局所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2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之妻张某代被告人吴某某、陈某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2080元。公安机关己发还王某甲160元、袁某160元、康某某160元、祝某某400元、王某乙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陈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的供述,证人袁某、唐某某、王某甲、祝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遵义市红花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区编复(2004)2号文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市红花岗区卫生监督所文件、证明、劳动合同,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二被告人积极退赃,量刑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吴某某、陈某均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二、伪造的《健康证明》27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玲丽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玫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