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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5民初1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庆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庆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2552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76249009H。 负责人: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霞,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盛振,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亚,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庆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王庆亚支付截至2019年2月2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5172.71元、利息3270.52元、违约金11252.94元、分期手续费8174.61元(其中,已到期分期手续费1142.97元,未到期分期手续费7031.64元);2、被告王庆亚支付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被告王庆亚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王庆亚未答辩。 被告王庆亚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5年1月4日 截至日期 2019年2月21日 本金 45172.71元 欠款金额 利息 3270.52元 已到期分期手续费 1142.97元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与王庆亚之间的信用卡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庆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其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王庆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宣布所有分期贷款提前到期情况下,王庆亚仍然要承担全部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且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的利息,已能弥补其损失,故对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心要求王庆亚支付未到期的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庆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5172.71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2月21日的利息3270.52元和已到期分期手续费1142.97元,以及从2019年2月22日起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45172.7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38元,由王庆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健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李 画 书 记 员 朱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