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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宁波长盛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长盛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长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汉。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蒋庆明。委托代理人:陈正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正文。上诉人宁波长盛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按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长盛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长盛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波长盛物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上诉人宁波长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