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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雪萍与王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萍,王绪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297号原告:陈雪萍,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王绪力,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陈雪萍与被告王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绪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雪萍诉称:2014年8月24日,王绪力因房屋贷款向其借款共计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王绪力未按约定还款,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绪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陈雪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陈雪萍、被告王绪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陈雪萍、王绪力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拟证明王绪力于2014年8月24日向陈雪萍借款90000元的事实。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陈雪萍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王绪力为归还房屋贷款向陈雪萍借款90000元,并约定三个月归还。后王绪力于2014年8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陈雪萍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借款月息为3%。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其算起,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具借人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具借人自愿承担违约金450元/天,并应按照上述约定承担利息至全部本息还清时止……具借人:王绪力,2014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陈雪萍多次催要未果,现陈雪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绪力在陈雪萍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但陈雪萍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系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王绪力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绪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雪萍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对借款本金9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绪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