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贾志明与赵德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明,赵德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贾志明,农民。被告赵德印,农民。原告贾志明诉被告赵德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廊民一终字第8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明、被告赵德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明诉称,2013年9月11日,司机贾逊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永清县城内益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清县百盛商城第六街口时,因躲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停在非机动车道内接听电话的被告赵德印驾驶的无牌号“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因躲闪不当又与事发地点公路西侧花坛相撞,撞击产生的飞溅物将行人王美超、李想击伤,造成赵德印、王美超、李想受伤,双方车辆及花坛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逊鹏与赵德印事故,贾逊鹏负主要责任,赵德印负次要责任;贾逊鹏与王美超、李想、花坛事故,贾逊鹏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轿车经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5031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鉴定费共计1959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德印辩称,承认事故发生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是贾逊鹏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损失是撞上我和花坛所致,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志明系冀R×××××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9月11日,司机贾逊鹏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永清县城内益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清县百盛商城第六大街口时,因躲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停在非机动车道内接听电话的无证驾驶人赵德印驾驶的无牌号“天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贾逊鹏向右打方向躲闪,又与事发现场公路西侧花坛、行人王美超、李想相接触,造成赵德印、王美超、李想受伤,双方车辆及花坛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6日,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3)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逊鹏与赵德印事故,贾逊鹏负主要责任,赵德印负次要责任;贾逊鹏与王美超、李想、花坛事故,贾逊鹏负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8日,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廊鑫评字(2013)115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冀R×××××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50312元,原告贾志明支付评估费3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3)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廊鑫评字(2013)115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司机贾逊鹏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停在非机动车道上接听电话的被告赵德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与公路西侧的花坛、行人王美超、李想相接触,造成赵德印、王美超、李想受伤,双方车辆及花坛损坏的交通事故,系贾逊鹏因躲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造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德印将二轮摩托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内,不影响贾逊鹏驾驶机��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不应负事故责任。故对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贾逊鹏与赵德印事故,贾逊鹏负主要责任,赵德印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不予采信。被告赵德印将机动车停在路口非机动车道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停车的规定,对造成自身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司机贾逊鹏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赵德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志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贾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旭明审 判 员 徐 卫 国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