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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初字第23号原告林某甲,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童某某、林某乙,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潘某某,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潘某某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以其与被告潘某某友好协商协议离婚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潘某某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甲撤回对被告潘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