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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埠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樊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埠民初字第950号原告樊某。被告高某甲,潍坊天一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樊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9月16日生一女孩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且被告经常威胁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感情未破裂为由于2014年4月8日判令我与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不但未采取行动改善夫妻关系,反而比以前更加蛮横。请求判令原告樊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女孩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婚生女高某乙。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4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07年9月16日生一女孩“高某乙”。高某乙现随原告樊某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樊某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告樊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014)坊埠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樊某与被告高某甲于××××年××月××日在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樊某于2014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恢复,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樊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高某乙”于2007年9月16日出生,现随原告樊某生活,庭审中,被告高某甲主张抚养“高某乙”,原告樊某予以认可。故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生活条件及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高某甲抚养“高某乙”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原、被告离婚后,“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原告樊某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前付清,支付至“高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在不影响“高某乙”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樊某可每月探视“高某乙”二次,被告高某甲应给与必要的协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樊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原告樊某每月支付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抚养费4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前付清,支付至“高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三、在不影响“高某乙”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樊某可每月探视“高某乙”二次,被告高某甲应给与必要的配合和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臧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