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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沈明镇与郭洪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明镇,郭洪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沈明镇,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裕国,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洪旗,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农民。原告沈明镇诉被告郭洪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镇的委托代理人张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洪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明镇诉称:2014年10月29日17时40分左右,沈明镇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沿刘府派出所门口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刘府派出所门口东30米时,与对向行驶郭红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明镇受伤。2014年11月10日,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01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明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红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明镇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上段骨折、左足背皮肤撕脱伤伴肌腱断裂,共花去医疗费49715.60元。上述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都由沈明镇自行支付,郭洪旗未曾支付过任何费用。2014年12月5日沈明镇出院,但仍需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郭洪旗未购买交强险,应先行支付10000元医疗费,下剩医疗费按责任承担14914.68元;二次手术费、“三期“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待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郭洪旗未提出答辩。沈明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沈明镇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沈明镇的身份情况。2、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州市公交认字(2014)第01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病案、放射科数字化检查报告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各一份。用以证明沈明镇因交通事故致左股上段骨折、左足背皮肤撕脱伤伴肌腱断裂,手术治疗住院37天的事实。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计49715.60元。用以证明沈明镇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郭洪旗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沈明镇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17时40分左右,沈明镇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刘府派出所门口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刘府派出所门口东30米时,逆向行驶,与对向郭红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沈明镇、郭洪旗和乘车人朱锡仿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滁州市公交认字(2014)第01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明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红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明镇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49715.60元,伤情诊断为:左股上段骨折、左足背皮肤撕脱伤伴肌腱断裂。另查明:郭洪旗系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沈明镇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郭洪旗赔偿医疗费损失24914.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沈明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洪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学华主张的医疗费49715.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本案中,郭洪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沈明镇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郭洪旗首先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郭洪旗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沈明镇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39715.60元,因郭洪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11914.68元(39715.60元×30%)。综上,郭洪旗共应赔偿21914.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明镇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21914.68元;二、驳回原告沈明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明镇负担18元,被告郭洪旗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武香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