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章某与余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余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南京金顺浴室实际经营者、负责人。2008年9月4日曾因容留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南京金顺浴室管理人员。2008年9月4日曾因容留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余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章某、余某在本市玄武区xx村x幢107室金顺浴室容留卖淫女陈某乙、陈某丙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4月11日,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13时许,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余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某、余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与被告人余某系情人关系,二被告人共同经营、管理位于本市玄武区xx村x幢107室的金顺浴室。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间,章某、余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卖淫女陈某乙、陈某丙三次卖淫活动。具体如下:1、2013年6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章某、余某在金顺浴室容留卖淫女陈某乙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嫖娼人员严某卖淫。2、2014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章某、余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卖淫女陈某丙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向高某卖淫;容留卖淫女陈某乙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向邓某卖淫。2014年4月11日,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13时许,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营业执照、承包协议书、刑事摄影照片,证人陈某甲、于某、杨某、孙某、楚某、鹿某、肖某、胡某、邓某、陈某乙、严某、陈某丙、高某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余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余某���为其所经营的浴室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浴室的便利条件容留他人卖淫,应当从重处罚。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余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国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