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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窦剑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窦剑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56号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窦剑锋。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窦剑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琦、被告窦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入住的北海嘉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2-3号(北海嘉园小区9号楼)451号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5.99平方米,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各项完善的物业服务工作,但被告自2012年1月起,以各种理由拖欠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催缴,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业主承担的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081元(自2012年1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窦剑锋辩称:原告所述的房屋地址属实,我是该房房主,但我不认可按照0.85元收取物业费,我同意按照0.65元收取物业费。我不交物业费的理由为我家阳台漏水,导致地板被泡,我多次找到物业要求维修,但是物业一直没有看过,也没有维修过。我不是不交物业费,想和物业谈一谈,但是物业不和我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家园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各项义务。被告系9号楼4-5-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5.99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计1081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被告所称家中阳台漏水,导致地板被泡,多次找到物业要求维修,但是物业一直没有看过,也没有维修过的问题因属于房屋质量范畴,在保质期内被告应向房屋开发商主张相应权利,超出保修期应启动维修基金修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剑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房产经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081元(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