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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西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翁志亚与翁杰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志亚,翁杰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西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反诉被告):翁志亚,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光平。被告(反诉原告):翁杰生,农民。原告翁志亚为与被告翁杰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10月30日,被告翁杰生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将两案合并,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志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平,被告翁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志亚起诉称:1994年1月份,原告承包了象山县西周镇莲花砖瓦厂,但是前任承包人,即被告翁杰生不肯将砖瓦厂公章交予原告,还继续开具红砖销售发票,至1994年10月29日,被告共出售红砖131450只,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红砖。2013年6月份起,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未予归还。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红砖131450只(现价格为每只0.53元,折算总额为6966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翁杰生答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十分亲密。1991年至1993年被告承包象山县西周镇莲花砖瓦厂时,还任命原告为该砖瓦厂生产负责人。1993年底,被告决定不再承包该砖瓦厂,故支持原告承包了该砖瓦厂。1994年初,原告顺利承包该砖瓦厂。当时被告在该砖瓦厂有部分个人财产,包括房屋两处、砖瓦席1500张、煤3吨、配件约1800元、手拉车15辆、存坯房8间、食堂和职工宿舍5间,还有家具杂物等。在办理财产交接过程中,为帮助解决原告生产周转资金等困难,经双方协商,待红砖投产后,由原告支付被告红砖200000只来抵偿被告上述财产。1994年10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红砖131450只,为了记账需要,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此后,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剩余红砖,被告考虑到双方关系,也没有要求原告支付了。现在,原告凭借欠条要求被告归还红砖或者折价款是没有道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因有三,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2014年9月份,原告因给人担保,支付了王丰杰450000元执行款,被告是王丰杰的委托代理人,当时原告为何不向被告提出;三是红砖价格每只0.53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明两份,拟证明1994年时红砖的价格为0.16元的事实。被告翁杰生提出反诉称:1994年初,原告顺利承包了象山县西周镇莲花砖瓦厂。当时被告在该砖瓦厂有部分个人财产,为了帮助解决原告生产困难,经双方协商,待红砖投产后,由原告支付被告红砖200000只来抵偿该部分财产。但是现在原告不予承认,故被告只得要求原告返还如下财产:1、房屋两处(从胡德全、尹锡善处购买,约100平方米);2、砖瓦席1500张;3、煤3吨;4、零配件约1800元;5、手拉车15辆;6、存坯房8间;7、食堂、职工宿舍5间;8、家具杂物等。如不能归还,则应折算成48500元。被告为证明上述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在办理移交手续时,被告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事实;2、胡德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个人向胡德全购买房屋作为砖瓦厂生产用房的事实。原告翁志亚答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当时,原、被告已经办理了财产交接手续,所有集体的和个人的财产都已经当场结清,被告的理由存在漏洞,不能自圆其说。原告所要求的红砖价格是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关于反诉部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明两份,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未经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对于被告提供的移交清单,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清单系被告本人出具,并无原告签字认可,本院难以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移交清单不予认定;四、对于被告提供的由胡德全出具的证明,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购房款在办理移交手续时已经结清,且胡德全未到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未经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4年10月29日,被告翁杰生向原告翁志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翁志亚红砖共计数字壹拾叁萬壹仟肆佰伍拾只。分户:翁华富50000只、周明为50000只、宁海30000只、翁承华1000只、周贤章450只。此据欠砖人:翁杰生94.10.29”。出据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红砖。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被告翁杰生尚欠原告翁志亚红砖131450只,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红砖131450只或者折算成现市场价值69668.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折算市值,但同意归还红砖,故本院准许被告归还实物。至于诉讼时效,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并未超过二十年,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反诉部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个人财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当庭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翁志亚红砖131450只;二、驳回被告翁杰生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42元,减半收取771元,由被告翁杰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12.5元,减半收取506.25元,由被告翁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西周人民法庭,账号:39×××6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象山县西周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博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