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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5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丁建红与张冬、赵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红,张冬,赵刘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5840号原告丁建红。委托代理人赵如林,天津市武清区148法律专线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冬。被告赵刘颖。原告丁建红与被告张冬、赵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冬、赵刘颖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冬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偿还此笔借款,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此笔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9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冬、赵刘颖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冬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丁建红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于2013年1月2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冬,2013、1、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条内容显示了被告张冬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按时偿还,逾期不偿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900元,于法有据且计算数额未超出国家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冬、赵刘颖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900元,共计10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付清,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二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鑫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楠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