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李新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华,乳名革新,男,汉族,1975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9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9月13日宣布刑事拘留,因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于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再次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11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新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又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新华驾驶红色摩托车载其妻子魏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盗窃鸡、鸭,其同伙方某某(已判刑)驾驶蓝色汽油三轮车负责运输所盗窃的鸡、鸭,三人从安徽省阜南县S328线加油站向东至华佗后向北再沿焦华路向西,沿途盗窃群众散养的鸡、鸭。三人因形迹可疑,被群众驾驶摩托车追赶并报警,方某某在阜南县苗集南被被抓获,被告人李新华及魏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公安机关在方某某车上扣押鸡、鸭各16只,从方某某身上搜出盗窃的鸡、鸭售卖款8350元。经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当场扣押的鸡、鸭总价值1432元。在方某某被抓的前几天,被告人李新华及魏某某伙同方某某多次在阜南县境内盗窃群众散养的鸡、鸭。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农村沿路群众饲养的鸡、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新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新华认为其与方某某合伙盗窃鸡、鸭价值一千余元,从方某某身上搜出的钱并不是其与方某某合伙盗窃财物销售所得。经审理查明:2012年4、5月份,被告人李新华与方某某经计议共同实施盗窃村民散养的鸡、鸭,由李新华驾驶摩托车带着其妻子负责实施盗窃,由方某某驾驶汽油三轮车运输,所得赃款三人平均分配。2012年4月19日上午,李新华驾驶摩托车载带其妻子在阜南县城北S328线加油站附近与方某某驾驶汽油三轮摩托车相会合,之后沿S328线向东至阜南县张寨镇华佗集之后向北再沿焦华路向西,伙同他人沿途盗取群众散养的鸡、鸭,因形迹可疑,群众怀疑其盗窃鸡、鸭,焦陂镇群众张某、夏某乙两人便驾驶摩托车在后追赶并报警,被告人李新华夫妇逃跑,警民联合共同将同案犯方某某抓获,在方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上发现了被盗的鸡、鸭各16只,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432元。同时从方某某身上搜出此前三人多次共同盗窃鸡、鸭所得赃款835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新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记账用笔记本,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南价重鉴(2012)1号,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材料,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永刑初字第229号,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南刑初字第00306号,证人张某、夏某甲、夏某乙、王某甲、王某乙、黄某证言,同案人魏某某、方某某供述,被告人李新华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新华辩解称,从方某某身上搜出的8350元现金并非其共同盗窃所得,经查,认定该8350元钱系被告人李新华伙同方某某盗窃鸡、鸭出售所得赃款,有被告人李新华供述与同案犯方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李新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手段沿路多次窃取村民散养的鸡、鸭,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已经构成盗窃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新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新华多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新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新华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对被告人李新华用于联系作案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玉福审 判 员 李可众人民陪审员 刘阳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媛媛【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