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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民初字第3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3784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女,汉族。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日在江油市三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后来改名为马某丙。2007年5月8日,在江油市三合镇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当时共同债务20000元(结婚时向原告单位借款10000元,2007年3月原告摔伤腰椎,向单位借医疗费10000元),离婚时女儿判给被告,被告又无固定收入,原告当时一个人承担所有债务。离婚后被告在江油论坛征婚,又与他人结婚,2008年被告又离婚后,10月,被告找到原告说还是和好,原告看在女儿份上就和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当时被告和原告口头协议,共同努力存钱买房,原告工资由被告管。2011年被告和原告买房子,房子名字写的被告,当时首付90000元,按揭20年,每月还房款1300元。2012年7月原告和被告装修房子,原告找的私人包工头王明俊包工,装修房子共计约40000元。2012年8月底入住。入住后陆续购买家具、电器,共计27800元,存款10000元。2013年3月原告被被告赶出家,4月被告又一次在江油论坛征婚,又处了对象,8月被告又把原告哄回家,原告为了女儿再次原谅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4月28日被告又把原告赶出家。原告2008年10月至2014年4月工资收入共计约290000元,医疗卡共计约15000元,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半年工资收入共计39824.92元。被告开了个不到10平方米的店,平均一月收入不到1600元,门面费一年约4000元,电费水费一年约1000元,被告每年交养老保险约5000元。2008年10月至2014年4月被告收入共计约50600元。原告诉请判令离婚后分割财产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可能分。我们娃儿上学之前买房子,首付款原告说是他给的,他拿出证据,我愿意全部给他。首付款是我存的钱和我父母取得,我爸爸存的是定期,利息还没到期就取出来买房子了。房子贷款担保人写的是我父母的名字。装修是我拿钱给原告,原告交给装修的,如果有人证或者原告拿出取钱的存款单,我也给他。所有物品包括电器他搬家时都搬走了。1万元存款是当时我们说一起存给我们女儿的,最后是变成女儿的基金的,与我们两个都无关。他要和我一起生活时,他承担了生活费的,我们都在挣钱,大家都在一起用。工资卡在原告身上,他想拿出来就拿出来。他这个家里生活时是有协议,他愿意把卡拿给我,他给我之后没好久就拿回去了,我不给他的话,他就停卡。他的工资我根本就没有用。我们在一起时,女儿经常生病,他的医疗卡可能买很多生活用品,所以划的比较多,都是大家一起用的。我们结婚前,他有几万元债务,没有存款,他没有钱拿装修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结婚,2007年5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08年10月,原、被告同居生活。2012年7月,江油市新怡装饰店为被告江油市滨XX城A区5幢3单元202室装修,原、被告支付装修费24000元。原、被告定做沙发支付2800元,购买床支付1800元。2013年2月,原、被告在家福来电器江油市分公司购买创维液晶电视,支付8800元。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一张,载明“经协商张某与马某甲同居期间,马某甲将工资卡交于张某支配,每月交于马某甲零用钱400元整,从2013年8月17日起交于工资卡,债务自愿共同承担。一切开支由张某负责”。2014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被告工资收入37956元。2014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同居期间原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江油市新怡装饰店证明、家福来电器江油市分公司发票、被告工资卡历史明细清单、(2013)江油民初字第257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后,2008年10月至2014年4月又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为被告装修房屋支付的装修款、购买的电视机、床、沙发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装修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故被告将装修款的一半即12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未提供原告搬家时将电视机搬走的证据,故本院认定电视机现仍由被告使用。被告认可购买电视机时双方各出资一半,故电视机仍归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400元为宜。原告请求床、沙发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床、沙发原、被告已使用两年左右,现被告使用,结合床、沙发购买时价值,原告请求合理,故原、被告购买的床、沙发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3年8月17日前已将工资卡交给被告,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从2013年8月17日将工资卡交给被告,故本院认定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将工资卡交给了被告支配。根据原告提供的且仅提供的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原告工资收入37956元明细,而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支付情况。根据统计数据,江油市人均消费支出16000元/年,至2014年4月(8个月)原告生活支出10666.67元。扣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零用钱3200元(8个月×400元/月)和原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6400元[800元/月×8个月(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应视为原告主动支付,品叠后,被告应退还原告17689.33元。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甲支付同居期间原告应分得的财产(装修款)12000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甲支付同居期间原告应分得的财产(电视款)4400元;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甲支付同居期间原告应分得的财产(床、沙发款)1500元;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甲支付同居期间原告应分得的财产(银行存款)17689.33元;五、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450元,被告张某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罗 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