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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怀与被告山西旺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怀,山西旺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张金怀,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夏青(原告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旺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03—1号。法定代表人李有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勇斌,山西旺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诚,山西旺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原告张金怀与被告山西旺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张金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夏青、孙洪涛与被告山西旺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永斌和陈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交付被告173000元认购了被告XXX小区的XXX幢XXX单元XXX室,但因没地下室。2013年5月28日换成XXX幢XXX单元XXX室,并签订了该房的认购协议。2013年6月7日买了XXX幢XXX单元XXX号地下室。此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签订合同、交付剩余房款、领取钥匙,直到2014年4月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将该房在原告签订《认购协议》后的第七天向第三人王艳兵收取了房款,被告一房两卖的行为是为其重复摄取房款。后原告一直找被告解决,但被告一直以调换房为由迟迟不以解决。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返还购房款173000元及利息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赔偿应付房款一倍的损失173000元。被告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的认购协议:二、同意返还购房款173000元:三、利息和损失不予承担,我方是按认购协议履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理由是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XXX幢XXX单元XXX的认购协议,协议双方各持一份,原告应该对协议内容清楚。协议的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认购人同意在七日之内与出卖人签订认购合同,即约定认购人应在七日内到售楼部签订合同。协议的第四条规定,认购人逾期未签订认购合同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协议,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方。七日内原告没有签订认购合同,七日之后我方通知原告来签订合同,但原告一直没来。到2013年8月有人要买,按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就出卖了。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地下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无法确定身份均属无效证据。我方没有违约行为,而是由于原告违约才按《认购协议》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瑞泽苑】认购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认购被告瑞泽苑小区的XXX幢XXX单元XXX室的认购协议;二、2013年5月27日山西旺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数额173000元XXX幢XXX单元XXX室改成XXX幢XXX单元XXX的收据一支,证明原告认购XXX幢XXX单元XXX交付房款173000元。三、经原告张金怀申请本院与2014年12月24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向法庭提交书证两份、证人证言一份、证人一名即:1、原告张金怀于2013年6月7日购买瑞泽苑XXX幢XXX单元XXX号地下室收据一支,证明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已成立;2、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上被告公示的招标信息,证明被告2013年6月出售其房产时没有五证;3、王艳兵2014年11月26日得证言,证明2013年6月4日之前王艳兵找被告销售陈经理开出购买XXX幢XXX单元XXX室的售楼单,2013年6月4日交了首付60%;4、证人王艳兵,证明2013年6月4日之前王艳兵找被告销售陈经理开出购买XXX幢XXX单元XXX室的售楼单,2013年6月4日交的首付172000元,也签订过《认购协议》但在4号之前还是之后记不清了。法庭出示经原告张金怀申请本院在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娄烦分理处复制的收据一支、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即:1、被告方给王艳兵出具的瑞泽苑XXX幢XXX单元XXX室房款收据一支,收款日期为2013年6月4日,收款数额为172000元;2、编号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在2013年12月22日王艳兵与被告签订了瑞泽苑XXX幢XXX单元XXX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份的书证、证人证言不予质证,理由是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人不予质证,理由是证人没有身份证无法证明其身份;原、被告对本院在公积金中心复制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楼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瑞泽苑小区的XXX幢XXX单元XXX室楼房一套,原告交了173000元的房款,被告方出具了收取173000元的购买XXX幢XXX单元XXX室的收款收据一支。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将XXX幢XXX单元XXX室换成XXX幢XXX单元XXX室,被告在原收款收据上改为XXX幢XXX单元XXX室,其他没变。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约定认购人同意在认购之日起七日内,与出卖人签订认购合同;认购人逾期未签订认购合同的,出卖人有权解除本认购协议,出卖人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方。《认购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认购合同。2013年6月4日被告收取了第三人王艳兵购买瑞泽苑A13幢3单元402的房款17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瑞泽苑认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被告在《认购协议》签定后七日之内即第七天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按约定收受了大部分房款,故该认购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已交房款一倍的损失,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为此买卖合同能预见的损失即争议房屋价格上涨造成的差价损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目前房屋价格和购买时一样,所以并未造成房屋价格上涨使其预见利益的损失;原告主张占用其汽修厂的周转资金不属于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没有提交造成损失的证据;原告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已交了房款的大部分173000元且历时19个月之多。综上,综合考量目前商品房市场价格的变动及原告交纳房款的数额和时间,对于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解除协议并返还购房款173000元,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20000元的利息,可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即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20000元;关于原告诉求赔偿已交房款一倍的损失可酌情予以支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购房款173000元;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20000元;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违约损失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90元,由原告负担元。由被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惠芬审判员  高小青审判员  姜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范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