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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与济南朝向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济南超想商贸有限公司,蔡普旺,黄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鲍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磊,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宁,男,该行员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超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黄英,经理。被告蔡普旺,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超想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济南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超想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飞,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超想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黄英,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超想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铁道支行)与被告济南超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想公司)、蔡普旺、黄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铁道支行代表人鲍金磊的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蔡普旺及被告超想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铁道支行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超想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同日,被告蔡普旺、黄英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蔡普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贷款发放后,原告发现被告超想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了合同约定的危及原告债权安全之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超想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超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7万元及相应利息。3、被告蔡普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黄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与被告蔡普旺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超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65155.01元,支付截止至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利息182082.67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及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为对被告蔡普旺名下的抵押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超想公司、蔡普旺辩称,超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英于2012年12月中下旬出走了,第二被告是因其他债权人告知,才从外地赶回济南,随即在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燕山派出所以失踪人口报案。对三被告在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书面证据上的印章和签字持有异议。对原告所诉借款157万元的主债务实际按合同约定交付给了第一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有异议,因这次诉讼原告是要求提前还贷,并且启动的解除合同的程序,所以相应的利息的计算是不同的,具体应如何计算希望法院依法裁决。整个鉴定程序没有公告通知黄英程序违法。被告黄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超想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建行铁道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建济铁2012-L-006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被告超想公司向济南坤祺电力物资公司购买华宇铜塑线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57万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借款期限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放款时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转存凭证为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实行固定利率的贷款,结息时,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的任一义务;借款人发生承包、托管(接管)、租赁、股份制改造…,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借款人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建设银行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低价、无偿转让财产,减免第三方债务,怠于行使债权或其他权利或为第三方提供担保;财务指标未能符合指标约束条款;账户内资金出现异常波动;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借款人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等,贷款人认为可能危及债权安全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黄英、蔡普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告建行铁道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建济铁2012-L-006自然人保1、建济铁2012-L-006自然人保2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为保证建济铁2012-L-00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被告蔡普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建行铁道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建济铁2012-L-006自然人抵的《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为保证建济铁2012-L-00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抵押担保范围同上述自然人保证合同担保范围的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7月27日,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核发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7月30日,原告建行铁道支行依约向被告超想公司发放借款157万元。2013年1月9日,原告建行铁道支行以被告超想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了合同约定的危及原告债权安全之情形诉至本院。同日,原告从被告超想公司账户中扣收4844.99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同年1月20日,被告超想公司开始拖欠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29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超想公司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超想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5155.01元,借款利息182082.67元(包括罚息和复利)。2013年12月10日,被告蔡普旺对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三被告的印章及签字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2月17日鉴定机构以申请人未交费为由,作出退回鉴定处理。2014年7月1日,原告申请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中黄英、蔡普旺个人签字及超想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中蔡普旺签名与其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保证合同和贷款合同中黄英的签名与其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贷款合同中被告超想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以上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房屋他项权证、支付通知书、借款借据、电汇凭证、欠款明细、退鉴函、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告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被告黄英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被告超想公司、蔡普旺虽辩解称对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书面证据中三被告的签字及印章不予认可,但对其辩解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蔡普旺、黄英在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贷款合同中被告超想公司的公章用印与超想公司在工商局的公章用印样本一致,且在庭审中,被告超想公司对实际使用了原告发放的借款15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超想公司、蔡普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鉴定程序系因被告超想公司、蔡普旺对三被告在合同中签字、用印持有异议引起,由原告申请发起,鉴定检材也是由被告超想公司、蔡普旺质证认可,被告黄英对合同中签字、印章均未提出异议,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对被告黄英进行了公告送达,程序合法,故被告超想公司、蔡普旺对鉴定程序未公告通知被告黄英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建行铁道支行与被告超想公司、蔡普旺、黄英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超想公司发放借款157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超想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本的合同义务。被告超想公司自2013年1月20日起未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及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超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65155.01元,支付截止至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利息182082.67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及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普旺、黄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普旺自愿用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设立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有效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超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借款本金1565155.01元。二、被告济南超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截止到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利息182082.67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及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三、被告蔡普旺、黄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铁道支行对被告蔡普旺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转山西路8号D区2号楼2-501室及2-01地下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89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200元、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济南超想商贸有限公司、蔡普旺、黄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军代理审判员  赵同庆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