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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小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龙,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文盲,无业。被告人李小龙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6月19日被原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0年8月30日因盗窃被原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9月13日因盗窃被原巢湖市人民政府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4年6月3日,被害人冯x娟在巢湖市东风路卓诗尼鞋店买鞋时,将一只深蓝色挎包放在试鞋座位上,后被告人李小龙入店将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一部“步步高”牌手机(原物灭失,无法估价)及身份证、银行卡等。二、2014年6月11日13时许,被害人李x婷在巢湖市人民路老乡鸡餐饮店就餐时,将随身挎包放在身旁座位上,后被告人李小龙入店将挎包内一只粉红色钱包(原物灭失,无法估价)盗走,钱包内有现金7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三、2014年6月15日16时,被害人董某在巢湖市北大街38号床上用品店避雨,将随身手提包放在身边地上,后被告人李小龙入店将手提包内的“赛飞洛”牌钱包(原物灭失,无法估价)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00余元、二张世纪联华购物卡和一张安德利商场购物卡、身份证、银行卡等。四、2014年6月15日。被害人武某在巢湖市人民路“洋名天下”碳烤羊腿店和家人就餐,将钱包放在身旁座位上,后被告人李小龙将钱包(原物灭失,无法估价)盗走,内有现金400余元、身份证、加油卡、银行卡等。五、2014年6月18日,被害人晏x慧在巢湖市商之都对面的肯德基餐饮店就餐时,将随身拎包放在身旁座位上,后被告人李小龙将拎包内一只白色钱包盗走,被害人晏x慧发现后追赶至巢湖北大街,被告人李小龙将钱包扔掉后逃走,钱包内现金1300元被盗。六、2014年6月19日,被害人朱x传在巢湖市天湖商城“小刘”麻辣烫就餐时,将随身的一只红黑色挎包放在身旁的凳子上,后被告人李小龙将挎包(原物灭失,无法估价)盗走,挎包内有三包“中华”牌香烟、二包“苏”牌香烟、一包“南京”牌九五至尊香烟(经鉴定,价格共为人民币328元)、一张中石化加油卡、一部诺基亚手机(原物灭失,无法估价)和人民币现金13000元。2014年6月24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岗岭储记土菜馆将被告人李小龙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小龙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小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3日下午15时15分许,被害人冯x娟在巢湖市东风路卓诗尼鞋店买鞋时,将一只深蓝色挎包放在试鞋座位上,后被告人李小龙入店将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一部“步步高”牌手机(原物灭失,无法估价)及身份证、银行卡等。二、2014年6月11日13时36分许,被害人李x婷在巢湖市人民路老乡鸡餐饮店就餐时,将随身挎包放在身旁座位上,后被告人李小龙入店将挎包内一只粉红色钱包(原物灭失,无法估价)盗走,钱包内有现金7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三、2014年6月15日16时,被害人董某在巢湖市北大街38号床上用品店避雨,将随身手提包放在身边地上,后被告人李小龙入店将手提包内的“赛飞洛”牌钱包(原物灭失,无法估价)盗走,钱包内有现金500余元、二张世纪联华购物卡和一张安德利商场购物卡、身份证、银行卡等。四、2014年6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害人武某在巢湖市人民路“洋名天下”碳烤羊腿店和家人就餐,将钱包放在身旁座位上,后被告人李小龙将钱包(原物灭失,无法估价)盗走,内有现金400余元、身份证、加油卡、银行卡等。五、2014年6月18日,被害人晏x慧在巢湖市商之都对面的肯德基餐饮店就餐时,将随身拎包放在身旁座位上,后被告人李小龙将拎包内一只白色钱包盗走,被害人晏x慧发现后追赶至巢湖北大街,被告人李小龙将钱包扔掉后逃走,钱包内现金1300元被盗。六、2014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朱x传在巢湖市天湖商城“小刘”麻辣烫就餐时,将随身的一只红黑色挎包放在身旁的凳子上,后被告人李小龙将挎包(原物灭失,无法估价)盗走,挎包内有三包“中华”牌香烟、二包“苏”牌香烟、一包“南京”牌九五至尊香烟(经鉴定,价格共为人民币328元)、一张中石化加油卡、一部诺基亚手机(原物灭失,无法估价)和人民币现金13000元。2014年6月24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巢湖市岗岭储记土菜馆将被告人李小龙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3日、6月11日、6月15日、6月16日、6月18日、6月20日,被害人冯x娟、李x婷、武某、董某、晏x慧、朱x传分别电话报警称其财物被盗,公安机关予以立案。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李小龙在巢湖市岗岭储记土菜馆被抓获归案。3、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小龙出生于1985年3月2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小龙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6月19日被原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0年8月30日因盗窃被原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9月13日因盗窃被原巢湖市人民政府劳动教育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代x胜、凌某、孙x香、钟某、王x圆、任x珍、申x凤、刘x兰、晏x慧均辨认出被告人李小龙系盗窃被害人冯x娟、李x婷、武某、董某、晏x慧、朱x传包的人。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三包软“中华”香烟、二包“苏”烟、一包“南京”牌九五至尊香烟价值人民币328元。7、调取证据清单三份、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李小龙在安徽老乡鸡餐饮有限公司巢湖一店、巢湖市羊名天下碳烤店、巢湖市东风路卓诗尼鞋店盗窃的全过程。8、被害人冯x娟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下午15时,其在巢湖市东风路卓诗尼鞋店卖鞋时,包被人偷了。里面有三张银行卡、200多元钱和白色的步步高手机一部。9、被害人李x婷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下午13时25分,其与朋友许盈盈在巢湖市百大一楼老乡鸡店内玩手机,其包被一个穿蓝色衣服的人拿走了,其随后追没有追到。包内有700多元、本人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等。10、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下午,其与朋友张琴到巢湖市北大街二街一家床上用品店内躲雨,其将包放到地上,其与张琴在讲话,店老板将其钱包被人偷了,其发现包内的钱包没有了。其追出去发现一个男的拿了一个钱包往东风路方向跑了,其没有追到。其钱包内有十几张银行卡、本人身份证、二张世纪联华购物卡、一张安德利购物卡以及500多元现金。11、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下午17点10分,其与丈夫带小孩在巢湖市人民路的羊名天下碳烤店吃饭,其放在座位的钱包被一个三、四十岁、中等身高、假光头的人拿走了。包内有一张身份证、一张加油卡、一张建设银行的储蓄卡、现金400元左右。12、被害人晏x慧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下午,其与刘x兰带小孩到巢湖市商之都对面的肯德基店内吃东西,其把包拉链拉开拿纸给小孩擦时,包内的钱包被一个男的拿走了就跑。其随后追赶那人,其喊报警,那人将钱包扔下,其拿到钱包一看,包内的钱没有了,那人跑到北大街里面去了。其钱包内一千三百二十三元钱被偷了。13、被害人朱x传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其在巢湖市天湖商城门口吃麻辣烫,将男式挎包放在旁边的凳子上,其听见边上人讲其包被偷了,其随后追没有追到。包内有13000元现金、三包软中华香烟、一包九五至尊香烟、二包苏烟、四、五张银行卡、一张加油卡、一部诺基亚手机等。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下午16时许,其在巢湖市天湖商城门口摆麻辣烫摊子,有一个顾客在其摊子上吃麻辣烫被人偷了一个黑色的皮包,里面有一万多块钱、银行卡和身份证等。其上前打听了一下,是一个个子不高的叫李小龙的人偷的,其是听北大街卖拖鞋的“老三”讲的。15、证人代x胜的证言,证实其外号“老三”。2014年6月19日下午,其在天湖商城东边走廊打牌,其看见坐牢刚放出来的“小龙”拿了一个拎包对东边跑了。后来姓刘的卖麻辣烫的人和一个胖胖的男的过来问其是否看见一个人拎包过去的,其告诉他们那人对东边跑了。其听胖胖的男的讲包内有一万多块钱。16、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巢湖市北大街二街卖床上用品。2014年6月15日下午三点多钟,有二个顾客到其店内躲雨,其中一个人将拎包放在地上,这时,经常在店内偷东西的李小龙到了其店内,其准备往外走提醒他们时,李小龙弯腰在那个顾客的包内将钱包拿了就跑了。其马上告诉了那个顾客,他们随后追赶没有追到。当时,其隔壁店的孙菊香也知道。17、证人孙x香的证言,证实其在巢湖市北大街二街卖百货,与凌丽是隔壁。2014年6月十几号的一天下午,李小龙在凌丽店内将一个顾客放在地上包内的钱包偷走了。18、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巢湖市人民路“羊明天下”碳烤店的服务员。2014年6月15日有一个女顾客在其店内吃饭时,包放在凳子上被人将钱包偷走了。其怀疑是坐在旁边的一个男的偷的。19、证人王x圆的证言,证实其在巢湖市百大下面的老乡鸡店内当服务员。2014年6月11日中午一点多钟,有二个女孩在其店内吃饭,有一个男的到她们椅子边上弯腰,不一会,那人对门外走,有人对那个女孩讲钱包被偷了,那个女孩追出去没有追到。20、证人任x珍的证言,证实其在天湖商城卖鞋,小刘在其店门口卖麻辣烫。2014年6月19日下午,其在店内看见坐牢刚放出来的小偷在天湖商城转,那人三十几岁,瘦瘦的,有点秃头,那人经常在天湖商城偷东西。后来那人来到小刘的摊子边,一会,其看见小偷拿了一个包在翻,其想小偷有得手了。后来其看见小刘和一个胖胖的男的讲被偷了,其告诉他们小偷往东边跑了。21、证人申x凤的证言,证实其在巢湖市东风路开卓诗尼鞋店。2014年6月3日下午三点多钟,有一个女顾客在其店内试鞋,将皮包和二个袋子放在凳子上,当时其看见经常在这片偷东西的小偷过来了要偷东西,其走到顾客跟前对她讲把包看一下,顾客回头发现包不见了,那个男的也不见了。我们出门看见那人拎着包往东边跑了。其听见那人刚坐牢出来,头上光光的。22、证人刘x兰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下午,其和晏x慧带小孩在商之都对面的肯德基吃东西,我们将包放在各自的椅子上。当时有一个穿花衣服的男的坐在晏x慧的边上。后来晏x慧从包内拿纸给小孩擦时,旁边的服务员对晏x慧讲她钱包被偷。晏x慧追出去后来回来讲追到小偷,小偷把钱包扔了,钱包1300元钱被偷了。23、被告人李小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因盗窃被判刑,2014年6月2日才放出来的。其回来只上街二次,其没有偷过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龙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小龙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小龙自2014年6月3日至6月19日先后六次在巢湖市区内进行盗窃,有各被害人的陈述,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证人的辨认笔录和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小龙实施六次盗窃事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克金审 判 员  周可平人民陪审员  丁成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