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建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阿奋”(另案处理)于2014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驾驶无牌面包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薛陇一村“丰辉”印务厂停车棚,盗走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白色东毅TE125T-3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2、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阿奋”于2014年4月21日上午11时许,驾驶无牌面包车窜至潮州市南较西路兴厦园小区车库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潮州27966王野牌WY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04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3、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阿奋”于2014年5月20日上午,驾驶无牌面包车窜至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办证大厅前,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苏司克SK125-4A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85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车无法追回。4、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余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5月23日中午,驾驶无牌面包车窜至潮州市南较西路潮安三防指挥部附近路段,盗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U.DF7**飞肯牌FK125-6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32.4元),后逃离现场。同案人余某某驾赃车逃至潮州市湘桥区铁铺镇西陇村被民警抓获,赃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合伙盗窃作案4宗,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292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林某某、黄某、陈某某等多人的陈述,证人郑某某、林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合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折抵罚金,余款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雪兰人民陪审员 沈观伟人民陪审员 鄞蓓苁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