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土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金国华等与何顺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华,范海军,何顺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土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金国华,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范海军,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何顺小,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国华、范海军诉被告何顺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华、范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顺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何顺小签订《盖房合同书》一份,约定二原告负责施工,完工后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盖房款,否则二原告有权收回房屋。2013年11月份,二原告施工完毕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给付原告盖房款52832元,但剩余盖房款19168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顺小立即给付盖房欠款191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盖房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金国华与被告签订了《盖房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盖房款,但剩余盖房款19168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因被告何顺小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以上证据无法当庭质证。鉴于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庭予以采信。被告何顺小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金国华与被告何顺小采用格式合同模板签订了《盖房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金国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何顺小建造房屋,并约定房屋每平米单价为9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金国华、范海军合伙为被告何顺小建造位于土右旗明沙淖乡西坝全村的房屋一套。2013年11月份,二原告将上述房屋建造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经丈量及计算,该房屋面积为80平方米,总价款为72000元(80平方米×900元/平方米)。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建房款52832元(包含土右旗明沙淖乡政府危房补助费18732元),但剩余建房款19168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下欠的建房款191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庭审中所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一号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国华与被告何顺小签订的《盖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国华、范海军二人合伙按约定完成了房屋建造工作,被告何顺小作为定作人,应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承担履约责任,即被告何顺小作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给付原告金国华、范海军建房款的义务。现被告何顺小已给付原告建房款5283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顺小给付下欠的建房款19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顺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国华、范海军下欠的建房款19168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顺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雪堃审 判 员 白文雁人民陪审员 范灵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