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丁新美与刘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美,刘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丁新美,女,生于1981年3月19日,汉族,济南邮政储蓄局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展玲、张红(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男,生于1977年7月12日,汉族,山东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新美诉被告刘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美的委托代理人展玲、张红,被告刘林、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美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刘林驾驶鲁APP7**号轿车沿华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河路交叉口西侧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丁新美受伤,两车损坏。经历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林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本次事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6346.7元,其中二被告垫付了2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104.86元、误工费20996元、护理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387元、交通费944.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170元、电动车维修费213元、其他费用216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13551元。审理中原告丁新美变更误工费数额为19088.1元。被告刘林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1日20时56分许,刘林驾驶鲁APP7**号轿车沿华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里河路交叉口西侧与丁新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丁新美受伤,两车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的济(历城)公交认字(2014)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林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丁新美无造成交通事故的违法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刘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新美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是事故车辆鲁APP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公司,该车辆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新美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外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自2014年4月11日至5月5日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95161.81元。被告刘林支付17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丁新美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4)伤鉴字第51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丁新美伤后休息时间为6个月;2、被鉴定人丁新美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丁新美伤后需增加营养2个月;4、被鉴定人丁新美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丁新美单方委托,认定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过长,不认可其中的后续治疗费,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丁新美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公司对原告丁新美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丁新美提交的鲁银司鉴(2014)伤鉴字第516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丁新美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丁新美主张医疗费70104.86元,并提交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提交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实其住院费共计95165.81元,其中被告刘林支付17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提交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证实其门诊费共计811.15元;提交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张,证实其支付急救费270元;提交山东建联盛嘉中药有限公司发票2张及门诊处方签1张,证实其购买中药花费857.9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建联中医门诊的费用,认为无法确认该处方及药费与本次事故有关。审理中原告丁新美认可其病历中未记载需要中医治疗,认可二被告支付医疗费27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丁新美主张误工费20996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中心医院的病假证明5张、银行账户明细1份,证实原告丁新美事故发生前每月收入3499.35元,事故发生后工资不再发放。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和刘林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丁新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工资实际扣除的情况,要求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审理中原告丁新美又提交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原告丁新美在事故发生前扣除了保险费用外月平均工资3181.35元,要求原告丁新美的误工费变更为19088.1元;提交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兹证明丁新美系我单位职工,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扣发其应承担的各项保险费用后月平均发放金额为3181元。自2014年4月11日之后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未发放其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落款处加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百花营业所业务专用章”。二被告对原告丁新美提交的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保险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单位证明、病假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丁新美主张护理费11400元,提交护理人员渠小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渠小霞护理,支付护理费3000元;提交历城区东广纸箱包装厂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实原告丈夫因其受伤需要护理请假期间扣发工资84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丁新美提交的营业执照与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包装厂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护理费应当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丁新美主张营养费2387元,提交收据14张,证实原告受伤后为加强营养购买营养品花费2387元。二被告对上述单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上未载明客户名称,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丁新美主张交通费944元,提交交通费单据4张,其中两张加油费单据,共计金额为920元,两张出租车票据,共计金额为24.3元。二被告对交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加油费不合理,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审理中原告丁新美认可自其家中至医院单程乘坐出租车的费用是15元左右。原告丁新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每天按照30元计算。二被告对原告丁新美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丁新美主张电动车维修费213元,提交维修费收据一份。二被告对该维修费的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的名称是出库单,不是发票,无法证实修车费用。原告丁新美主张其他费用216元,提交床铺租赁费收据一张,证实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赁床铺的费用。二被告对该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也无收款人的签名和盖章,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原告丁新美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一份。二被告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伤情已经治愈,无需后续治疗,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新美无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是事故车辆鲁APP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丁新美主张医疗费70104.86元,其中山东建联盛嘉中药有限公司发票2张金额为857.9元,因医院病历中无记载,无法证实用药与交通事故伤害的关联性和合法性,应当自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丁新美主张误工费19088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银行交易明细及单位证明予以证实,其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新美主张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每天80元计算为6720元(80元/天×24天×2人+80元/天×36天×1人)。原告丁新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新美主张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丁新美的营养费应当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丁新美主张交通费944元,综合考虑原告在入院、出院、往返医院和家中和多次复查就诊,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住所地到医院的距离的实际支出需要,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丁新美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新美提交的床铺租赁费收据未加盖公章也无收款人签名和盖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新美提交的电动车维修费票据系出库单,无交款人姓名,没有提供发票和维修清单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丁新美的主张,原告丁新美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丁新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丁新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新美误工费1908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新美护理费672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新美交通费4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新美营养费18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新美医疗费69246.96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新美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上所列款项共计97974.96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新美。七、驳回原告丁新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1元,原告丁新美322元,被告刘林负担2249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肃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