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明生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生,谢洪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明生(别名王云飞、老王),男,1970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宿松县。曾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8月28日被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望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洪进(别名谢小洪、小洪),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安徽省望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抓获,同年12月27日被望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明生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谢洪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明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被告人王明生贩卖冰毒33.82克的事实。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明生在安庆市黄土坑车站门口贩卖5小袋冰毒给汪锡华,每袋价格300元,每袋重0.58克,收取购毒款1500元;几天后,王明生在安庆市“古汤池”右边马路旁贩卖7小袋冰毒给汪某,每袋价格300元,每袋重0.58克;2013年9月份的一天,王明生在望江县新汽车站附近贩卖7克冰毒给汪某,每克300元,收取购毒款1000多元,三次共计贩卖给汪锡华冰毒13.96克。2、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明生在望江县龙湖农贸市场门口向周某贩卖冰毒0.5克,收取购毒款500元。3、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王明生先后两次在望江县望东宾馆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谢洪进贩卖冰毒共计11克,一次10小袋每袋0.8克;一次3克,收取购毒款800元。尚欠1000多元。4、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明生在望江县吉水社区贩卖2小袋冰毒给方某,每袋价格500元,每袋重0.6克;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明生在望江县龙湖公园路边贩卖2小袋冰毒给方某,每袋价格500元,每袋重0.58克,收取购毒款700元,尚欠1300元。5、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明生在位于望江县邮电局后面的许某家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许某贩卖冰毒共计4克。6、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明生在望江县一号路“乡里乡亲”饭店旁边向鲁某贩卖冰毒2克,收取购毒款500元。二、被告人王明生运输、贩卖冰毒170.24克的事实。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明生从宿松县坐大巴到广东省东莞市,在叶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冰毒。2013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明生携带冰毒从广东东莞搭车返回宿松县城,12月9日上午从宿松县城搭车来到望江县城,并将冰毒及行李带回望江其与被告人谢洪进租住的出租房内。当日晚19时40分左右被望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明生的行李中和出租房内搜查到大量疑似冰毒物体和疑似麻果6粒(编号为1-7号),其中,在出租房卧室内办公桌抽屉里搜查到一心形铁盒,铁盒内有两小包白色透明晶体和一包白色粉末状物体,编号为1;在该办公桌抽屉内搜查到的蓝色铁盒内有三包白色透明晶体,编号为2;在该办公桌上面搜查到一白色SANY纸盒,盒内有红色药丸一粒、红色粉末状物品一小袋、白色(带浅黄色)晶体一小袋,编号为3;在出租房进门右墙角下有一品牌为真维斯的服装袋子,袋内有一米老鼠头像的正方形铁盒一个,盒内有两大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透明晶体,编号分别为4、5;在该真维斯服装袋内有一白色塑料益达口香糖盒一个,盒内有与黄色草药混掺在一起的多个块状透明晶体,编号为7;在出租房进门右墙角下有一男士斜跨背包,包内有用报纸和卫生纸包着的一白色透明小塑料袋子,袋内有五粒红色药丸,编号为6。经望江县计量监督技术所称重,编号为1的毒品净重1.07克,编号为2的毒品净重0.7克,编号为3的毒品净重0.94克,编号为4的毒品净重110.36克,编号为5的毒品净重50.27克,编号为6的毒品净重0.46克,编号为7的毒品净重8.21克,其中编号为3-7号的毒品为王明生所有,总重量为170.24克。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在所有疑似冰毒物体和疑似麻果中均检出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编号为4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8.8%,编号为5的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5.3%。三、被告人谢洪进贩卖冰毒3.4克的事实。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谢洪进在望江县华阳镇一加油站附近卖给程某冰毒0.2克,收取程某一条价值130元的普皖香烟;十天后的一天,谢洪进在望江县卧冰桥附近卖给程某冰毒0.2克,收取购毒款150元;2013年11月初的一天,谢洪进在望江县卧冰桥附近卖给程某冰毒0.2克,收取程某一条价值200元的黄山牌软盒香烟,共计0.6克。2、2013年的一天晚上,谢洪进在望江县锦泽苑小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冰毒0.3克,收取购毒款300元;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谢洪进在望江县第三中学门口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冰毒0.5克,收取购毒款200元,尚欠300元,共计0.8克。3、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谢洪进在望江县星都宾馆内贩卖给汪某冰毒0.2克,收取购毒款100元。4、2013年,被告人谢洪进先后两次在望江县第三中学门口贩卖给鲁某冰毒共计0.5克,一次0.2克,收购毒款200元;一次0.3克,收取购毒款300元。5、2013年,被告人谢洪进先后两次在大自然宾馆房间或楼下贩卖给高某冰毒共计0.8克,一次300元,重0.3克;一次0.5克,收取购毒款500元。6、2013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谢洪进在望江县开发区发电厂卖给储某冰毒0.3克,收取购毒款300元;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谢洪进在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储某冰毒0.2克,共计0.5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金陵监狱证明、宿松县公安局证明及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乘车凭据、质量保证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汪某、周某、方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明生、谢洪进的供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204.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谢洪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3.4克,系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洪进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节,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明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谢洪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现场缴获的毒品及扣押在案的吸食毒品工具、作案工具及现金309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明生上诉提出:1、其给汪锡华等人的毒品是送给他们吸食,未收取对方钱财,并非贩卖;2、其被公安抓获当天,公安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3、公安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上诉人王明生、原审被告人谢洪进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上诉人王明生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后,为牟取利益,先后向汪某、周某、谢洪进、方某、许某、鲁某贩卖冰毒共计33.82克。二、2013年11月24日,上诉人王明生从宿松县坐大巴到广东省东莞市,在叶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大量冰毒。同年12月9日上午,上诉人王明生将其购得的冰毒带至望江县其与原审被告人谢洪进租住的出租房内。当晚19时40分许,民警在该出租房内将上诉人王明生抓获,并在其行李及该出租房内搜查到大量疑似冰毒物体和疑似麻果6粒。其中从共计净重170.24克的冰毒及麻果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2013年,原审被告人谢洪进从上诉人王明生处购得冰毒后,先后向程某、谢某、汪某、鲁某、高某、储某贩卖冰毒,共计3.4克。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时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明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明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204.0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谢洪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3.4克,系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二人予以惩处。上诉人王明生提出其给汪某等人的毒品是送给他们吸食,未收取对方钱财,并非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明生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称其收取了购毒者的购毒款,各购毒者亦证实钱未付清或赊欠,并未提及毒品系上诉人王明生所赠送,且上诉人王明生自己亦吸食毒品,花费巨大,其辩称毒品均是送给各购毒者,与常理不符,故对上诉人王明生的该节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明生提出其被抓获当天,公安机关从其行李及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明生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交代了其被查获的毒品是其从广东购得,并欲贩卖给他人的事实,且有原审被告人谢洪进的供述、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公安机关从王明生的行李及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系上诉人王明生本人所有。故对上诉人王明生的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明生提出公安在侦查阶段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一审庭审期间,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经王明生当庭质证,结合王明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足以排除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故对上诉人王明生的该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丹青代理审判员 刘映红代理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功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1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