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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姚国庆与曾佳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庆,曾佳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姚国庆,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黄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佳鑫,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姚国庆与被告曾佳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佳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庆诉称,被告因其所在公司的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784016.07元未还,其中尚欠本金600998.67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承诺在2014年1月31日还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息,每月5日支付,期满未清偿的,从借款之日起按双倍计付利息,还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后,被告于2013年12月偿还100000元,于2014年1月偿还50000元,余款至今未清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34016.07元,另偿付利息损失(以600998.6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曾佳鑫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签署对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已经清偿截至2012年1月的利息;利息按每月1.5%计算,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陆续清偿了部分利息和本金,尚欠借款本息784016.07元,其中借款本金尚欠600998.67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HLC2013JK045)一份,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84016.07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经原告同意,被告可提前还清借款本息;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5日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本金未偿还的,从借款之日起双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原告自述,本案借款系委托厦门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晋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系晋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兼董事之一。案外人厦门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转账300000元给晋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转账500000元给晋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厦门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确认这两笔款项系受原告委托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对账单》、《说明》、《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客户借记通知》各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借款合同》、《对账单》上均有被告签名字样,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在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已出借本金共计800000元给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5日经结算确认截至当日尚欠借款本息784016.07元,其中尚欠本金为600998.67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至,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对原告自认的2013年12月5日之后被告已经清偿150000元予以确认。150000元尚不足以清偿截至2013年12月5日拖欠的利息,因此被告仍欠借款本金600998.67元未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应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每月4%计付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998.67元及尚欠的截至2013年12月5日利息33017.40元(784016.07-600998.67-150000),并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佳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国庆借款本金600998.67元,并偿付利息(截至2013年12月5日应付利息尚欠33017.4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以600998.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8元,由被告曾佳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逸萱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