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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卢某、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未检刑诉(2014)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9时许,因郑某(另案处理)与同事李某乙的琐事纠纷,被告人卢某、邹某伙同郑某、郭某(另案处理)在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大榕树旁天天渔港宿舍内,将李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主要损伤为顶部长2.5cm创,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卢某、邹某及郑某、郭某调解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其谅解。2014年8月18日、8月19日,被告人卢某、邹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郭某、李某甲、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邹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邹某能自首,已赔偿并获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董海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炳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