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黄民初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刘超与邢清、李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邢清,李莎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黄民初字第0389号原告刘超。委托代理人张良,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俊,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邢清。被告李莎莎。委托代理人邢清。原告刘超与被告邢清、李莎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宏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周文俊,被告邢清,被告李莎莎的委托代理人邢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其与邢清、李莎莎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2日,邢清、李莎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1年归还借款,邢清、李莎莎以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邢清、李莎莎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邢清、李莎莎立即归还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邢清、李莎莎负担;3、其有权以抵押担保房产即邢清、李莎莎名下的坐落于无锡市时代上河苑xxx室房屋优先受偿。被告邢清、李莎莎辩称:1、借款时其收到借款本金为25.7万元,其余的4.3万元是直接预扣的利息;2、借款时约定3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每月2万元,其已经向刘超支付过9万多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邢清、李莎莎向刘超出具一份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刘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特立此借据为凭。于2013年10月11日前还本付息。借款人邢清、李莎莎。在该借条的下方有一份收条,上面载明:今收到刘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特立此据为凭。收款人邢清。另查明:2012年10月10日,刘超与邢清、李莎莎签订了一份抵押设立协议,约定:由邢清、李莎莎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无锡市时代上河苑xxx室房屋为刘超对邢清、李莎莎享有的35万元主债权设立抵押,设立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办理了债权数额为35万元的房屋他项权证。诉讼中,针对邢清、李莎莎承认收到借款本金为25.7万元,其余的4.3万元是直接预扣的利息的辩称意见,刘超陈述:因借款时间较长,为尽快解决纠纷,确认按照邢清、李莎莎认可的25.7万元借款本金,扣除邢清、李莎莎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3万元,明确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为归还22.7万元。针对邢清、李莎莎关于借款时约定30万元本金的利息为每月2万元(经过计算年利率80%),其已经向刘超支付过9万多元的利息的辩称意见,刘超陈述:1、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5(即年利率30%),现只要求以22.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邢清、李莎莎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2、除收到邢清、李莎莎归还的借款本金3万元之外,并未收到其他款项。还查明:邢清、李莎莎于200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庭审中,二人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抵押设立协议、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刘超确认按照借款本金25.7万元扣减3万元,本院认定邢清、李莎莎尚欠刘超借款本金22.7万元未还,二人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22.7万元的民事责任。刘超与邢清、李莎莎在庭审中均确认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虽然陈述的利息标准不同,但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刘超主张以22.7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邢清、李莎莎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邢清、李莎莎辩称已支付9万多元利息,刘超予以否认,邢清、李莎莎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邢清、李莎莎以自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时代上河苑25-1102室房屋为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刘超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35万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清、李莎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超支付借款本金22.7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邢清、李莎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刘超有权在35万元的范围内,以坐落于无锡市时代上河苑xxx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邢清、李莎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葛宏锴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蔡 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