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贾福有与被告(反诉原告)兰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反诉被告)贾福有,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反诉原告)兰磊,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反诉被告)贾福有诉被告(反诉原告)兰磊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田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贾福有、被告(反诉原告)兰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贾福有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张引弟因琐事发生口角,经周围的人劝说已经平息。而被告兰磊随后赶到,不由分说的对原告实施殴打,并用秤盘砸在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被周围的人送到医院,后又转院至包头一附院住院治疗18天。此事经固阳县公安局处理,给被告兰磊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66.29元、误工费2003.67元、护理费1822.32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兰磊辩称并提起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看到原告在殴打被告的母亲,先是对原告劝说,但原告不听劝阻还对被告的母亲进行殴打。被告在被原告打伤眼睛视力模糊的情况下误打了原告,被告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转院不合理,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反诉人兰磊反诉称,反诉人被被反诉人贾福有打伤,2014年8月6日去包头市朝聚眼科医院看病,经诊断病情为:左眼眼挫伤、创伤性角膜瓣移位、双眼飞妙LASIK激光术后,双眼玻璃体混浊,住院5天。反诉人认为有责任制止被反诉人殴打反诉人的母亲,被反诉人造成反诉人眼睛受到伤害,应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2249.2元、护理费506.2元、误工费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345.1元,诉讼费用应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贾福有对被告兰磊提出的反诉在庭审中辩称,对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反诉人的眼部是旧伤且做过手术,并不是被反诉人打伤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晚,原告贾福有与被告兰磊的母亲张引弟发生纠纷,被告兰磊赶到后用秤盘将原告贾福有的头部打伤。原告贾福有先在固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6.19元。后原告贾福有转院至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0690.47元。固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兰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反诉原告)兰磊于2014年8月6日在内蒙古红十字会包头朝聚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眼挫伤、创伤性角膜移位、双眼飞妙LASIK激光术后、右眼玻璃体混浊,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249.2元。上述事实,有门诊报销票据、住院结算票据、住院病历、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贾福有与被告兰磊的母亲张引弟有纠纷应协商处理,但被告兰磊因此用秤盘打了原告贾福有的头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贾福有的合法权益且有违法性,故被告兰磊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兰磊反诉称原告贾福有打伤了其眼睛,但被告兰磊的病例中显示,被告兰磊在打架事件的一周前在内蒙古红十字会包头朝聚眼科医院行双眼飞妙LASIK激光术后,出院医嘱为:一周后复诊,不适随诊。本院认为被告兰磊虽然住院治疗眼部伤情,并为治疗伤情花费了医疗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眼部的伤情系原告贾福有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兰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认定被告兰磊眼部的伤情与原告贾福有之间有因果关系,对其要求原告贾福有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贾福有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相关标准认定如下:医疗费11566.29元、误工费1822.32元(101.24元/天×18天)、护理费1822.32元(101.24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6230.93元,上述原告的损失被告兰磊应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兰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福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6230.93元。二、驳回原告贾福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兰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1元,由被告兰磊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兰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田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毕力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