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潜民一初字第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德林与严勋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林,严勋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一初字第02597号原告:陈德林,农民。被告:严勋结,农民。原告陈德林诉被告严勋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勋结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2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承诺2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2年1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不日就还。后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5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的2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余的1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严勋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2个月还清。2012年1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为上述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上述借款本金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致讼始。上述事实,有陈德林提供的严勋结签名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勋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德林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其余15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734元,由被告严勋结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波审 判 员 余江海人民陪审员 徐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庆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