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振明与被告姬世和、姬小峰、姬小春、李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振明,姬世和,姬小峰,姬小春,李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190号原告任振明,男,汉族,1953年11月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姬世和,男,汉族,1958年6月19日生,高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宝塔区。被告姬小峰,男,汉族,1982年5月17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址同上,系姬世和之子。被告姬小春,男,汉族,1984年8月7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址同上,系姬世和之子。被告李世明,男,汉族,1958年5月9日生,文盲,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宝塔区。原告任振明诉被告姬世和、姬小峰、姬小春、李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振明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姬世和,姬小峰,姬小春找到原告,因拉煤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先后共计借贷1041250元,并用书面协议将位于宝塔区尹家沟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作为抵押。李世明是担保人。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和担保人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原因为由,拒不偿还,在担保人李世明的磋商下,于2014年4月被告姬世和、姬小峰、姬小春承诺于2014年10月24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给原告家庭和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令被告和担保人:1、清偿原告欠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191250元,合计1041250元(按月利息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利息欠条各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借款85万元及打欠条之前尚欠半年的利息114750元。被告姬世和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2010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012年2月26日,被告连本带息偿还了48万元,剩余70万元本金加半年的利息就是85万元。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本金85万元的借条,114750元的条据是85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但是需要分期偿还。被告姬小峰、姬小春辩称,当时借款时被告作为借款人签了字,事实和过程就是被告姬世和所说的,被告同意偿还,但是中间存在利滚利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计算偿还数额,被告愿意五年分期偿还。被告李世明辩称,三被告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偿还过程均属实,其是担保人,三被告生意不景气一直还不上来,现在主要看三被告如何能偿还。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四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被告姬小峰、姬小春有异议,认为存在利滚利的情形。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被告姬世和、姬小峰、姬小春向原告任振明借款100万元,月息1.5分,并由被告李世明担保。2011年2月26日,三被告偿还了18万元的利息。2012年2月26日,三被告偿还利息18万元、本金30万元,剩余70万元本金,之后被告又分别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和2.7万元。到2014年4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85万元借贷合同,并出具了一张114750元的利息欠条。原告经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姬世和、姬小峰、姬小春向原告任振明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欠条为凭,据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任振明要求三被告姬世和、姬小峰、姬小春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偿还债务的利息,其计算本金中包含利息,且其全部按月息1.5%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本金70万元,利息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4.7万元。被告李世明作为担保人应对三被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姬世和、姬小峰、姬小春偿还原告任振明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减去已付47000元);二、被告李世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70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士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锦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