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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46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自贡市,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经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海沧区沧林路117号“连接时空”网吧,利用1张银行电子口令卡撬开网吧办公室门锁,盗走室内存放的25条的香烟(分别为七匹狼牌通运香烟1条,七匹狼牌灰色软盒香烟4条,七匹狼牌红色软盒香烟4条,七匹狼牌红色硬盒香烟5条,七匹狼牌纯雅香烟4条,利群牌蓝天香烟3条,利群牌新版红色香烟3条,中华牌香烟1条),后从网吧后门逃离。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403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周某在海沧区“欢乐园”网吧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银行口令卡1张已缴获并随案移送。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缴获的作案工具银行口令卡1张等物证照片及相关的提取笔录、扣押、移送清单,涉案香烟购买收据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连接时空”网吧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证人柯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交。)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银行口令卡1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