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1、2栋业主委员会、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三栋业主委员会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1、2栋业主委员会,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三栋业主委员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深圳市京润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修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390号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1、2栋业主委员会,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2栋。主任陈小岱。委托代理人赵惠。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三栋业主委员会,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三栋。主任白圣蕻。委托代理人吕鹏,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冠能,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699072170。法定代表人甘汉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烽,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深圳市京润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文。委托代理人蒋一凡,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广璐,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1、2栋业主委员会和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三栋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作出的行政监制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惠、吕鹏、赖冠能,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斌、王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蒋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深圳市城市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称城建集团)投资承建的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一、二、三栋住宅区(以下称百花公寓)和深圳市福田区白沙岭(多层)停车场(以下称白沙岭停车场),因百花公寓地下需建设市政府鼓励投资兴建的中水处理系统,无法建造地下停车库,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遂同意城建集团在百花公寓紧邻的旁边地块单独建设了多层停车场(并随附建设游泳池、网球场),作为百花公寓的配套设施,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进行了特别约定,在规划设计要点中作出了相应批复。白沙岭停车场自1997年建成后,一直由城建集团管理,并一直作为百花公寓的配建车场,按政府指导价收费。2014年12月8日,深圳市京润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停放在白沙岭停车场的业主发布通知称,该公司已于2011年从城建集团手上取得白沙岭停车场的产权,并将停车场类别由住宅类变更为社会公共类,该公司声称经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同意,从2015年1月1日起将小车月卡停车费由原第一层550元/月、第二层450元/月、第三层350元/月,统一上涨至1000元/月,第四层仍按照250元/月收费。被告向第三人深圳市京润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了《深圳市停车场收费标价牌》,同意白沙岭停车场一至三层实行市场调节价,对第四层没有明确定价方式。原告认为,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六条:“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必须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对外公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签字:……(七)向市、区主管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的决议;”因此,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白沙岭停车场系百花公寓的公益性的唯一配建停车场,自建成至今一直由百花公寓业主使用。白沙岭停车场收费由政府指导价变更为市场调节价,使百花公寓750余户业主大幅增加了停车费负担,对百花公寓业主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被告罔顾白沙岭停车场属于住宅建筑物配套设施,割裂停车场属于露天、室内混合结构的形式,仅对一至三层规定了定价方式,事实认定错误。且未在核定白沙岭停车场的定价方式前举行听证或告知百花公寓业主享有陈述、申辩的听证的权利,其实施的上述定价核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此外,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只有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才能实行市场调节价。室内专业停车场是指由以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者,设置在建筑物内,但非建筑物配套,具有独立产权,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而白沙岭停车场是百花公寓公益性的配套设施,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房地分离,不具有独立产权,且第四层是露天停车场,并无顶盖遮拦,不具备防晒、防雨功能。被告未经核实白沙岭停车场的土地性质、产权归属、规划设计、建筑结构及相关历史原因,将白沙岭停车场的定价方式变更为市场调节价,违反了上述规定,其执法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核准白沙岭停车场按市场调节价定价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属违法,严重损害了百花公寓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监制的白沙岭(多层)停车场收费标价牌;2、被告重新监制白沙岭(多层)停车场的收费方式;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格式监制申请,并提交了营业执照、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房地产证等材料。其中,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给原告颁发的《深圳市经营性停车场许可证》载明涉案白沙岭(多层)停车场系社会公共类性质,符合开办经营性停车场条件;深房地字第30006584**号《房地产证》载明涉案宗地号B215-0024权利人为第三人,土地用途为公共停车场,房地产名称为白沙岭停车库,房屋性质为市场商品房。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为第三人办理了价格监制,《明码标价(公示栏)指导式监制回执》载明该回执只是证明第三人已经办理明码标价监制手续,不能作为任何的批准收费依据,商品或收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第三人制作的涉案白沙岭(多层)停车场收费标价牌载明该停车场(一层至三层)为社会公共类,定价方式为市场调节价,并注明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根据《关于标价方式监制问题的答复》(发改价检(2004)1098号)的规定,监制是指由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不同行业的经营要求以及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特点,按照保证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知情权的原则,对标价方式即标价签、价目表等应当包含的标价内容,包括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此外,根据《深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社会公共类停车场中,室内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行制定收费标准。本案中,涉案白沙岭(多层)停车场(一层至三层)权利人系第三人,该停车场已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许可为属于社会公共类性质,符合开办经营性停车场条件。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办理了涉案白沙岭(多层)停车场(一层至三层)标价方式的监制,该监制仅系对第三人制作的涉案白沙岭(多层)停车场收费标价牌应当包含的标价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其不属于行政许可,亦不能作为任何的批准收费依据,其本身并未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该监制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1、2栋业主委员会和原告深圳市福田区百花公寓三栋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轶男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超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