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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官博文与窦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博文,窦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官博文,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窦占���,男,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官博文与被告窦占文、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了(2014)灵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窦占文所有的宁AKZX**号大众小型轿车的车户。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撤回对担保人徐红的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作出了(2014)灵民初字第192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担保人徐红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占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博文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窦占文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书,同时被告窦占文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250��,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105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及下剩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个人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窦占文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事实。被告窦占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个人借款协议书,能够证实2013年12月2日,被告窦占文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两个月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窦占文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窦占文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日,被告窦占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官博文现金伍万元(50000)借款人:窦占文2013年12月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窦占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窦占文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个人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窦占文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窦占文按照月利率2.5%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应付利息(50000元×6%÷12个月)×4倍×8个月+300元(9天利息),共计8300元。被告窦占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官博文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8300元,之后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官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窦占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保全费640元,由被告窦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罗 刚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段和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