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家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家民初字第38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国阳。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阳、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原告已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已分居数年,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夏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很好,感情一直不错,原告说分居数年不是事实,今年春节原告还回家过年,住了好几天。原告在徐州打工,十天半个月就回家一次,孩子已经12岁了,被告不想离婚,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多次要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和被告弟媳妇关系暧昧,所以为了两个家庭的幸福,请求法院不要判决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曾于2012年3月、2013年1月、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提交证据不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2013)贾家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3月12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予以准许。在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的父亲均向法院书面陈情,表示原被告还有感情,因原告和被告的弟媳妇为了达到重组家庭的目的,原告才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家庭都会受到伤害,请求法院不能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3)贾家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0005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2年的磨合才办理结婚登记,并且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儿子,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已结婚有十二年,儿子也已12岁。而现在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从为家庭、对方、子女考虑的角度来解决问题,存在夫妻和好的可能。原告作为父母的儿子,妻子的丈夫,孩子的父亲,应多考虑含辛茹苦养大自己父母的感受,不离不弃白首同心妻子的感受,血脉相连尚未成年儿子的感受为宜,负起作为人子、人夫、人父的责任和担当,慎重考虑家庭的关系。作为被告,对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应有清醒的认识,在日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应多关心原告,积极和原告沟通,弥合双方的夫妻感情,争取挽回丈夫的心,继续维持和谐稳定的家庭。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敏审 判 员 王 峻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尤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