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抓获,同年7月9日被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建、陈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由永川城区方向沿永铜路往花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永铜路马鞍山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停驶在公路边的小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谷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谷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9.8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谷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接警单、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取得了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