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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下同)辍学后长期混迹在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一带的网吧中,因无经济来源,便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二人多次在网吧实施盗窃。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张某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窜至攀枝花市东区东风“相约网吧”,在吧台内盗窃了四包玉溪香烟、两包软云香烟和一包红塔山香烟,三人将香烟平分。2014年6月27日凌晨,张某和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浩天网路“星际空间”网吧,从网吧后门溜进后,将两台AOC牌电脑显示器盗走,并于当日将所盗两台电脑拿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电脑城贩卖,事后二人将所得的500元赃款挥霍。2014年7月5日凌晨,张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攀枝花市西区攀西商厦二楼的“悦洋网吧”,将两台AOC牌电脑显示器盗走。后二人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大梯道将其中一台显示器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个收二手手机的男子(具体信息不详);另一台电脑显示器被张某放在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的“老盐边开心”羊肉米线店,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此台显示器拿回家中。2014年7月16日凌晨,张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攀枝花市西区攀西商厦二楼的“悦洋网吧”,将一台AOC牌电脑显示器盗走,从网吧出来后,二人将电脑显示器放在攀西商厦一楼的门里,后丢失。2014年9月25日,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张某、杨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盗窃的两台A**电脑显示屏价值2340元;张某、李某某于2014年7月5日盗窃的两台A**电脑显示屏价值2319元。2014年10月10日,经攀枝花市西区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杨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6月盗窃的香烟价值142元;张某、杨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盗窃的一台A**电脑显示屏价值1222元。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攀枝花市西区大水井“某牛羊肉馆”将被告人杨某某传唤到案。2014年9月23日9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以调查被告人李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为由,通知其到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侦大队并将其抓获。本案同案犯张某已在本院(2015)攀西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代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朱某、谢某某分别达成协议,并已支付朱某赔偿金2600元,支付谢某某赔偿金1300元,两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于2014年7月5日盗窃的“悦洋网吧”的一台AOC牌电脑显示器已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数额为3704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为2461元,属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四至六个月刑期幅度内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照相;证人陈某、赵某、李某甲、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数额为3704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为2461元,属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支付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三、依法责令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与同案犯张某共同退赔“相约网吧”经济损失142元;依法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犯张某共同退赔“悦洋网吧”经济损失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宗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罗泽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