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5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渝曼与罗跃、秦培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渝曼,罗跃,秦培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5152号原告张渝曼,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汤朝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跃,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秦培忠,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双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渝曼诉被告罗跃、秦培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渝曼的其委托代理人汤朝霞与被告罗跃、秦培忠、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渝曼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秦培忠驾驶川A9BX**号车沿天府大道由成都往华阳方向行驶,行至天府大道南段与龙灯山路口掉头时,与被告罗跃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沿天府大道由华阳往成都方向直行的无牌电动二轮车发生擦挂,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后,无法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鉴定,原告损伤为七级、十级伤残。事后,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409.20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罗跃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培忠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医药费要求扣除17%的自费药,后续治疗费应按每天200-4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罗跃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主要是被告秦培忠的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系事实,同意扣除17%自费药。被告秦培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被告罗跃的过错更大,被告秦培忠只应承担次要责任,事后垫付的31805.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8时30分许,被告秦培忠驾驶川A9BX**号车沿天府大道由成都往华阳方向行驶,行至天���大道南段与龙灯山路口掉头时,与被告罗跃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沿天府大道由华阳往成都方向直行的无牌电动二轮车发生擦挂,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证明书载明:“罗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其未按驾驶证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但因事故发生地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无法确定秦培忠、罗跃驾车进入路口时信号灯的工作情况,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及过错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此后,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又出具无责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治疗,于当天转到416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休息3个月;……继续治疗外伤性癫痫,术后3-6个月行颅骨修补术”。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月,加强营养……”。原告治疗费总额为119933.96元,其中被告秦培忠垫付了31805.91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为修补颅骨,还用去计算机三维成型服务费3000元。经鉴定,原告损伤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鉴定费为2545元。另查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现在丹马士环球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根据416医院的证明,原告在1月内需要4人护理,1月后需要2人护理,原告因外伤性癫痫,需进行药物控制、复查睡眠脑电图、常规脑电图,定期复查肝功、肾功常规,平均每月大约需要700元,在庭审中,各方一致同意后续治疗费的计算期限为两年,两年后待原告伤情鉴定后另行主张。肇事车辆川A9BX**号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工伤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部门的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虽然无法判定被告秦培忠、罗跃各自应负的责任,但二人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在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推定上述二被告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9BX**号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秦培忠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川A9B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秦培忠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与被告罗跃系夫妻关系,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秦培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请求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时限,不予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评析、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支出医疗费为119933.96元,其中被告秦培忠垫付了31805.91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7%自费药的主张符合实际,应予支持,经计算,自费药金额为20388.77元,由被告秦培忠、罗跃各承担10194.385元。根据医院证明,计算机三维成型服务费3000元系为修补颅骨所用,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应当计算医疗费用当中。根据416医院的证明,原告每月进行药物控制、检查的后续治疗费每月为700元,从原告最后一次出院起算,按月计算两年,即从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金额为16800元(700元/月×24月)。2、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70天,该费用为70天×20元/天=1400元。3、护理费。因416医院证明并未明确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故确定护理费的计算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根据416医院的证明,在该院住院期间第一个月为4人护理,此后为2人护理,原告主张了2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华西医院住院期间,未有明确要求1人以上护理的医嘱,故在此期间只计算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以80元/天为宜,金额为(58天×80元/天×2人+12天×80元/天)=10240元。4、误工费。原告在物流公司工作,但其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故以2013年度四川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根据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第一次入院时至第二次出院后2个月止,为220天,金额为31541.97元(220天÷365天/年×52331元/年)。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金额为22368元/年×20年×41%=183417.6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金额为2545元。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的无过错等因素,酌定为12000元。9、营养费。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此费用予以支持,金额为1400元(70天×20元/天)。10、车辆鉴定费及拖车费。车辆鉴定费900元系鉴定原告所乘坐的电动二轮车车辆状况、是否机动车及车速所产生的费用,拖车费100元系该拖电动二轮车所产生的费用,上述费用与原告无关,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82778.5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12145.19元和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的127699.57元应由被告秦培忠、罗跃各承担119922.38元,因被告秦培忠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赔付给原告。鉴定费2545元由被告秦培忠、罗跃各承担1272.5元。为减少诉累,被告秦培忠和人保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扣除被告秦培忠应承担的自费药10194.385、鉴定费1272.50元后,被告人保应返还被告秦培忠垫付款20339.03元,应赔付原告209583.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渝曼赔偿款209583.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秦培忠垫付款20339.03元。三、被告罗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渝曼赔偿款131389.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被告秦培忠、罗跃各负担197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