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二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荣群与张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群,张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838号原告:张荣群被告:张宏林原告张荣群与被告张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群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张宏林以急于办房产证贷款扩大经营为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到期后,原告催要无着。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宏林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5日起算,同时被告到期未还并改变用途应按一倍加罚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荣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在2012年11月5日,被告张宏林立据借款20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0元给张宏林的事实。被告张宏林未作答辩。被告张宏林未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张荣群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张宏林立据向原告张荣群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11月5日,张荣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宏林款项10万元,借款立据时支付现金10万元。此后,原告催要无着,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同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被告未有偿还,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6日起算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改变用途承担加倍加罚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荣群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6日起算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荣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潘治海人民陪审员 沈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