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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涡民一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邓站与李梅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站,李梅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1305号原告:邓站,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陈大镇大刘行政村桥口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12231990********。被告:李梅,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西阳镇前李行政村前李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3412231987********。原告邓站诉被告李梅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二个子女,儿子邓亦辰2011年8月7日出生,女儿邓芯妍2012年12月8日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由于同居前我们谈婚时间段,相互了解又不够,草率结婚。同居后,没有共同语言,我们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二人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不念我们之间的感情,外出一去不回,在外搞传销,对两个小孩和家庭不管不问,我多次去找她也没找着,已分居生活一年余,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致使我们两个人感情破裂,无法和好。为此,我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邓亦辰、女儿邓芯妍,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村委会证明及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证人刘彩霞、龚保东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份申请结婚,但未打结婚证,同居期间于2011年8月7日生育一子邓亦辰,2012年12月8日生一女邓芯妍,同时证明二人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被告未到庭诉讼,庭前未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未能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经审查,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邓站、李梅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于2011年8月7日生育一子邓亦辰,2012年12月8日生一女邓芯妍,一直随邓站生活。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二人感情不和,李梅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离家出走,二人分居生活至今。邓站以二人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为由,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间生育子女邓亦辰、邓芯妍,一直随邓站生活,被告因外出未能来家,暂未能抚养子女。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成长,由邓站抚养子女为宜,李梅依法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结合目前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的标准按每人每月300元给付为宜,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结合本案,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方法以每年支付一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站与被告李梅共同的子女邓亦辰、邓芯妍由邓站抚养;二、被告李梅每年分别支付邓亦辰、邓芯妍抚养费3600元(自2014年算起至邓亦辰、邓心妍18周岁止),分别于每年的2月1日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家运审 判 员  张兆东人民陪审员  朱 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