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世纪经典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市世纪经典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星辉,该司业务部副经理。被告:中山市世纪经典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董玉英,总经理。原告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胜蓝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世纪经典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世纪经典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胜蓝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星辉、被告中山世纪经典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胜蓝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模具加工达成协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模具,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本协议包含了合同、模具加工要求、联络书(函)、报价单等。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20套模具及部分零配件,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形成总对账。经对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模具款2282000元,税款193970元及零配件货款9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190700元,尚欠1286170元未支付(包括价款1091300元、税款193970元、零配件货款900元)。因被告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未支付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即1286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但至今未实际支付价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价款1091300元、应付税款193970元、零配件货款900元及应按未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128617元,合计1414787元,在被告未支付全部上述款项前,原告依约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交付的20套模具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东莞胜蓝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模具加工合同、模具加工要求、联络书(函)、报价单;2.模具对账明细表、送(销)货单;3.发票签收单A、发票A组;4.发票签收单B、发票B组;5.明细对账单;6.付款承诺函;7.零配件销货单、对账单。被告中山世纪经典公司辩称:被告确有拖欠原告货款,但现在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分期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山世纪经典公司就其辩解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中山世纪经典公司作为甲方,东莞胜蓝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SI-sjjd1307001的模具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模具加工及组立,甲、乙方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约,如有违反,违约方需赔偿本合同总金额的10%给对方,所收订金不退还;如甲方需开增值税发票,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如模具验收后150天内未付清所有价款,乙方有权拉回模具并自行处理,本模具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内未付清所有价款前,模具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还签订了模具加工要求、联络书、报价单等作为上述合同的附属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东莞胜蓝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中山世纪经典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20套模具。2014年3月,中山世纪经典公司向东莞胜蓝公司购买了价值900元的零配件,货款未付。后经东莞胜蓝公司与中山世纪经典公司对账,双方未含税总价款为2282000元,中山世纪经典公司支付了其中的1190700元,尚未支付款项合计1286170元(1091300元(尚欠价款)+2282000元(总价款)×17%(增值税率)×50%+900元)。2014年6月、7月,东莞胜蓝公司共向中山世纪经典公司开出了总金额为114726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9月11日,中山世纪经典公司向东莞胜蓝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函,载明:现承诺所欠价款按如下日期及金额支付:(1)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7月1日开出的价款支票47076729,票额440000元;(2)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7月1日开出的价款支票47076730,票额440500元;(3)于2014年12月20日支付尾款210800元。庭审中,中山世纪经典公司对东莞胜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中山世纪经典公司未支付价款,东莞胜蓝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东莞胜蓝公司与中山世纪经典公司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及其附属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莞胜蓝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向中山世纪经典公司交付模具、出售价值900元的零配件,中山世纪经典公司应依约支付价款及货款。东莞胜蓝公司主张中山世纪经典公司支付拖欠价款、货款及应承担税款共计1286170元的诉求,有东莞胜蓝公司提供的模具加工合同、模具加工要求、联络书(函)、报价单、模具对账明细表、送(销)货单、发票签收单、发票、付款承诺函、零配件销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中山世纪经典公司亦不持异议,该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东莞胜蓝公司主张中山世纪经典公司在支付完毕拖欠的款项前,其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月21日向中山世纪经典公司交付的20套模具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系双方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中山世纪经典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0%向东莞胜蓝公司违约金。现东莞胜蓝公司主张中山世纪经典公司按未支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诉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世纪经典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价款1091300元、应承担税款193970元、零配件货款900元、违约金128617元,合计1414787元;被告中山市世纪经典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付清上述款项之前,原告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享有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1月21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山市世纪经典电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20套模具的所有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3元,减半收取8767元(原告东莞胜蓝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世纪经典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邹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