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有滨与北京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滨,北京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1627号原告王有滨,男,1964年4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天禅,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22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徐璟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冠英园西区22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任秀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华,身份情况同上。原告王有滨(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兆公司)、被告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有滨的委托代理人郑天禅,华兆公司和华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号楼X室房屋(简称涉案房屋)系我所有。2013年11月25日中午11时30分,我发现涉案房屋内发生渗漏,经核实系供暖主管道爆裂所致。经向华润公司通报,华润公司到场进行了处理,并最终制止了渗漏的持续。此次渗漏造成我室内装修及物品因水浸而损坏。我认为华兆公司作为小区供暖方,对此负有责任,华润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方,对此亦负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华兆公司和华润公司共同赔偿我方经济损失202431.90元。华润公司辩称:王有滨所述管道破裂情况及时间属实。小区供暖方是华兆公司,我公司是小区物业服务方,仅是代收供暖费,实际供暖服务是华兆公司提供的,且王有滨与华兆公司之间有供暖合同。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到场协助处理,并及时通知华兆公司对漏水管道进行更换维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对王有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兆公司辩称:华润公司所述均属实。破裂的供暖管线没有经过改动,但是王有滨对涉案房屋内供暖管线进行包裹,造成我方巡检时无法及时发现管道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配合王有滨解决问题,并为其提供了1400元住宿费。此次渗漏的责任应当由我方承担,但王有滨主张的赔偿数额我方不予认可。此外,我方认为王有滨对暖气管道进行了装饰性包裹,影响我公司对管道的正常巡检,也造成了损失的相应扩大,应当由王有滨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王有滨所有。由华润公司负责提供物业服务,由华兆公司负责提供供暖服务。2013年11月25日中午,因涉案房屋内暖气管道锈蚀崩裂,致涉案房屋内装修及家具家电等物品被水浸泡,引发损失。事故发生后,华润公司和华兆公司均到场进行处置,更换了损坏管道并制止了渗漏。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遂成讼。诉讼中,王有滨主张此次漏水造成其房屋内装修及物品损失共计202431.90元,并提交了相应照片等证据佐证。华润公司和华兆公司对此均持异议,表示相应证据不能证明王有滨所主张之份额。经本院询问,王有滨申请对涉案房屋内因漏水损失的装修及物品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经过现场勘验,出具京评(涉)字2014第206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涉案房屋内装修修复价格为165027元,家具等损坏物品的价值为7160元。其中装修部分经济寿命参考年限为8年。评估费4440元,由王有滨垫付。针对该评估报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但华兆公司表示涉案房屋内装修在漏水发生前已经使用了较长时间,因此应当在评估报告确定的修复费用基础上考虑折旧因素。此外,华兆公司还主张王有滨自行对供暖管道进行装饰性包裹,对漏水发生及损失扩大均负有一定责任,应当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紧急事件现场处理记录表、函、庭审笔录、勘验笔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因供暖管道崩裂漏水而致室内装修及物品损失,王有滨作为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责任方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华兆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供暖服务方,未履行排查管道所存在安全隐患的义务,导致漏水事故发生,对此负有责任,应当赔偿王有滨因此产生的损失。华润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方,在事故发生后协助处理了事故,不存在相应过错,故对王有滨要求华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损失数额,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应王有滨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此进行了评估,应以评估结果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华兆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内装修在漏水发生前已经使用过较长时间,应当针对评估所确定的装修修复费用考虑折旧因素,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折旧比例,本院结合涉案房屋实际情况酌情判定。华兆公司辩称王有滨对供暖管道进行装饰性包裹,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华兆公司该主张成立,故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有滨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暖气管道漏水所致损失十五万五千六百八十五元;二、驳回原告王有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被告北京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4440元,由被告北京市华兆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吴 娜人民陪审员 洪 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贾月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