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4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175号原告:肖某某,男,194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斌,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杰,男(系被告之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婚后发现被告及被告之子常要求其将婚前的房产过户至被告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开支全部由其负担,且被告对其身体、生活不够关心照顾,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使其身心健康状况每况愈下,并患得重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家庭生活和谐,在家庭生活中与原告沟通协调,并未发生矛盾,且其对原告身心照顾有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通过婚姻介绍所相识,同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也未收养子女,婚前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在性格上有所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等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对原告及家庭关心、照顾不够,致使双方在感情上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来,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不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且双方在性格上有所差异,加之双方在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相互缺乏宽容、信任与理解,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危机,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双方年龄较大,且原告身患重病,被告应当在生活、精神上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照顾。今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应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努力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共享幸福安宁的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梦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