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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钱根喜诉赵立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根喜,赵立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钱根喜,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立伟,男,汉族,个体司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翠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根喜与被告赵立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根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赵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15时10分,被告赵立伟驾驶晋B524**号重型自卸车,沿拒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荣区甘庄村南左转弯处,与原告钱根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钱根喜和二轮摩托乘车人谢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钱根喜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钱根喜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该起事故由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公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72号,认定被告赵立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根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立伟所驾驶的晋B524**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理应由二被告赔偿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74308.3元。其中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余超出部分由被告赵立伟承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4月18日15时10分,赵立伟驾驶晋B524**号重型自卸车,沿拒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荣区甘庄村南左转弯处,与原告钱根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钱根喜和二轮摩托乘车人谢飞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赵立伟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要内容,赵立伟所驾肇事车辆晋B524**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机动车辆保险单。主要内容,赵立伟所驾肇事车辆晋B524**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钱根喜户口本。主要内容,钱根喜,男,汉族。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主要内容,钱根喜因锁骨骨折(左)、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2、3、5-9左)、胸腔积液(双侧)脊椎椎体附件骨折(胸5左橫突)、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右前臂)。2014年4月22日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5月20日出院,花销医疗费14783.59元。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损害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对钱根喜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材料,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X片、CT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钱根喜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情为锁骨骨折(左)、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多发)、胸腔积液(双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右前臂)。鉴定意见,钱根喜的伤情评定为伤残9级。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所需7000-8000元。鉴定费收据。主要内容,钱根喜鉴定费2100元。误工证明。主要内容,钱根喜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计13080元。包头市永久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石英弟,汉族。交通费票据20张。主要内容,20张票据,总金额1000元。被告赵立伟辩称,是原告撞的我,不是我撞的他,我认为不应该赔,出了事是我让他去的医院,当时120车去了他都说没事不用去。赵立伟向法庭提供的反驳证据有:医疗费票据9张,总金额21044.93元,其中包括施救费800元、原告钱根喜垫付押金6800元。。关文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钱根喜办理出院手续压款68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认定,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应给另一名伤者预留保险赔偿份额,医药费在医保范围内核定,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不成立,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和二次手术费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酌情认定,施救费与本案无关,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5时10分,被告赵立伟驾驶晋B524**号重型自卸车,沿拒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荣区甘庄村南左转弯处,与原告钱根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钱根喜和二轮摩托乘车人谢飞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钱根喜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3天,该事故经大同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赵立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钱根喜承担次要责任。赵立伟驾驶的晋B524**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为多少?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现具体分析确认如下:针对本案第一争议焦点,即二被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号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号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欲证实本次事故中被告赵立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钱根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立伟驾驶的晋B524**重型自卸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此,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立伟、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赵立伟认为是原告撞的他车,不应该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赔偿数额应为多少,原告向法庭提供4号证据原告户口本,欲证实钱根喜为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5号证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欲证实原告伤情和所花医疗费情况;6号证据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损害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为九级伤残和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8000元的事实;7号证据鉴定费收据、欲证实原告因鉴定伤情花销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8号证据误工证明,欲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扣除工资13080元的事实;9号证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因伤住院需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基本情况的事实;10号证据交通费票据20张,欲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赵立伟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无异议,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9张、关文证明一份,欲证实实际车主垫付医疗费14244.93元(包括施救费800元)、原告钱根喜垫付押金68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赵立伟及车主未向法庭主张权利,车主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称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核定,对于超出医保范围内的外购药自用药不属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不成立,同时对伤残鉴定意见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4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施救费不属审理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天计算的辩称意见,应予支持,其他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共计74308.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年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损失,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因此应按建筑业36719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级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5元/人/天计算,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27476元/年计算,其他费用按实际支出和实际损失计算,结合本案实际,确认赔偿范围和金额如下:医疗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7154元/年×20年×20%=28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2=10000元;护理费27476元÷365天×32天=2408.8元;误工费36719元÷365天×90天=9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2天=48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15元×32天=48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以上费用共计65838.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共有二人受伤,且另一受害者也提起诉讼,故交强险限额应二人平均分配,由于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由实际车主垫付,而实际车主又未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55000元。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共计6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立伟应承担主要责任(70%)即(65838.8元-60000元=5838.8元)×70%=4087元。由于被告赵立伟所驾驶的晋B524**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赵立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30%)即(65838.8元-60000元=5838.8元)×30%=1760.64元,应自已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根喜各项损失六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四千零八十七元。驳回原告钱根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八元、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怀远审 判 员  刘文珍人民陪审员  刘义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段小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死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的生活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伤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准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