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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曾炳杰与郑富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炳杰,郑富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民初字第889号原告:曾炳杰。法定代理人:冯梅珍。被告:郑富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沈俐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建。原告曾炳杰与被告郑富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陈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映青、人民陪审员杨群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炳杰的法定代理人冯梅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富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炳杰诉称:2013年10月13日14时40分,被告郑富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经天宁一村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车速过快和注意力分散将正在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曾炳杰碰倒,造成原告曾炳杰右小腿大小骨骨折的伤害。经公安交警出警现场勘察,认定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由于原告为在读小学生,骨折短时间内不能恢复,致使原本能够独自上学有处理能力的原告要专人接送及到校陪护,不仅给原告带来很大痛苦,还给家人带来很大困难。截止到目前,被告郑富伟没有垫付一分医疗费,而且人也联系不上,导致原告无法向其主张被伤害的权利。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曾炳杰医疗费5401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94元;二、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支付;三、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郑富伟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曾炳杰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5401元,医院上注明的自费药我司不予承担;护理费应按实际支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营养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按10元每天的标准;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被告郑富伟驾驶的浙K×××××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经丽水万丰中西医结合医院医治后到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8月26日,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时限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炳杰交通事故受伤后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挫伤伴骨骺挫伤。评定护理时限为90日,每日1人;2、评定营养限时为60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53.25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9933.25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户口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郑富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且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医保用药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出院后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项目,应由被告郑富伟负责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炳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933.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赔偿18933.25元,由被告郑富伟赔偿1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曾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郑富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曾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陈乾审 判 员  林映青人民陪审员  杨群菲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何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