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日周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日周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0511号罪犯王日周,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诏安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栖凤监区服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宿中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日周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皖刑终字第003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日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5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日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至2014年7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罪犯王日周患精神分裂症(缓解期)。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病残犯鉴定审批表、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03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日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财产刑未能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日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