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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项仁富与周跃、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仁富,周跃,黄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3019号原告:项仁富。委托代理人:沈赟。被告:周跃。被告:黄波。原告项仁富为与被告周跃、黄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仁富的委托代理人沈赟到庭,被告周跃、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仁富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周跃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由被告黄波为其担保。收到款项后,两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归还了350000元,对剩余款项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跃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黄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跃、黄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周跃、黄波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项仁富与被告周跃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项仁富要求被告周跃履行给付义务,归还剩余5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视为承诺为被告周跃的4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两被告在给付350000元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波按约为剩余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项仁富借款50000元。二、被告黄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周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