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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银涛与被上诉人湖南湘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银涛,湖南湘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银涛,男,1953年3月27日出生,务农,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柏清,男,汉族,1944年8月14日出生,住津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长岭洲社区洞庭南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肖昌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昌武,男,汉族,1971年11月3日出生,住安乡县,系湘北公司职员。上诉人周银涛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1)津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胡柏清,被上诉人湘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惠、肖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银涛承包经营津市市棠华乡庙垱辛家台精养鱼池。2011年6月,经雷宏海介绍,周银涛购买了湘北公司生产的精养鱼塘专用肥。同年7月3日上午,周银涛在鱼池内投放了精养鱼塘专用肥1840斤,当日,鱼池内的鱼出现了应激反应。次日,鱼池出现少量死鱼现象。湘北公司得知情况后,安排技术指导人员到现场进行查看、检测,告知周银涛继续观察。7月7日,因死鱼现象更加严重,周银涛再次通知湘北公司。湘北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检测,认为死鱼系患出血病所致,开具了护水宝、暴血止等药品,周银涛在鱼池内使用了护水宝。7月14日,因出现了大量死鱼现象,湘北公司再次派出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赶到现场处理,津市市畜牧水产局亦派员到现场对周银涛投放的鱼肥进行了抽样。处理过程中,周银涛及其家属与湘北公司发生了冲突。后经当地党委政府、公安机关组织调解,湘北公司向当地政府交纳保证金35000元,并承诺若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周银涛胜诉收回保证金,周银涛败诉则将35000元作为“赞助款”给周银涛。7月15日,津市市畜牧水产局因无权检测鱼肥,将现场抽样鱼肥移交给津市市农业局,津市市农业局未作出检测结果。周银涛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湘北公司赔偿周银涛死鱼损失425451.9元(扣除了周银涛应支付湘北公司的鱼饲料款19200元,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周银涛在诉状中以湘北公司技术指导过错为由,请求湘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产生。就本案而言,存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诉讼中,周银涛明确选择产品侵权责任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产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产品缺陷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得知产品生产者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周银涛应当就侵权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完成举证,湘北公司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周银涛首先应就产品(生物鱼肥)是否存在缺陷完成举证责任。我国目前对水产生物鱼肥生产尚未形成规范化管理,生产质量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周银涛主张生物鱼肥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布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适用相应的审批登记程序和质量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或改善农产品品质,或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该肥料不包括用于水产物的生物鱼肥,故不能参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登记程序和质量标准适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此,在湘北公司生产的生物鱼肥无国家质量标准和行业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周银涛应就湘北公司生产的生物鱼肥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周银涛举证情况,周银涛未对生物鱼肥存在危及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周银涛请求湘北公司承担产品生产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周银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82元,由周银涛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周银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湘北公司赔偿周银涛死鱼损失425451.9元,其所持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事实部分已经认定了生产者的责任,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又推翻了这一认定。另外,上诉人在鱼湖中撒下了被上诉人生产的鱼肥料,因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施肥技术指导存在过错,出现了大量死鱼,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面,只适用了产品质量法,还应适用特别法包括渔业法、水产养殖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被上诉人湘北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技术指导的过错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湘北公司生产的鱼肥料是否存在缺陷、湘北公司是否存在施肥技术指导过错及是否应赔偿周银涛损失。周银涛在一审中明确选择产品侵权责任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从本案事实来看,虽然周银涛在鱼湖中撒了湘北公司的鱼肥料属实、周银涛养殖的鱼随后也确实出现了较大的损失,但是周银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湘北公司的鱼肥料存在产品缺陷,亦即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另外周银涛也不能证明使用鱼肥料与出现的死鱼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周银涛上诉所提湘北公司应承担鱼肥料生产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周银涛认为湘北公司提供施肥技术指导存在过错,但同样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周银涛上诉主张本案除适用产品质量法外,还应适用特别法包括渔业法、水产养殖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湘北公司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周银涛上诉所提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湘北公司赔偿死鱼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2元,由上诉人周银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彭 炜审判员  孙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㈢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㈣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