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刘佳鑫、李双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鑫,李双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刘佳鑫,农民。原告:李双江,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顾德银,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佳鑫、李双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唐山直营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鑫、李双江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人保唐山直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鑫、李双江诉称,原告刘佳鑫与李双江共有的冀B×××××/冀B×××××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挂商业险两份,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金额25.4万元,车上乘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以上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12月29日8时30分,原告刘佳鑫驾驶投保车辆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板市桥东路段时,撞击由北向南行驶的周胜利所骑电动自行车,又撞路边指示牌和树木,造成刘佳鑫受伤、周胜利死亡、车辆损坏。经唐山交警支队九大队认定刘佳鑫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为53072元、鉴定费3140元、施救费34850元。原告刘佳鑫开支医疗费683.2元,应由被告全额赔付。原告为周胜利开支抢救费199.5元,并赔偿周胜利近亲属42万元(其中合理损失有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交通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8505.5元)。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50250.7元,其中: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3072元,并负担鉴定费3140元和施救费34850元;在车上乘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佳鑫医疗费683.2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199.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4830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冀B×××××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还款证明、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该车车主是原告刘佳鑫,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已正常还贷,唐山荣川公司同意把本次事故的理赔款给原告刘佳鑫;2、冀B×××××挂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车主为原告李双江以及该车的投保情况,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刘佳鑫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刘佳鑫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情况;5、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10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佳鑫因本次事故受伤到丰润区人民医院就诊,支出683.2元;6、评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滦县榛子镇路宽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修理费发票7张、维修清单2张,证明二原告为修理该车的实际支出为53072元(其中挂车损失是1700元),支出公估费3140元、施救费34850元;7、门诊收费收据5张,证明二原告为死者周胜利垫付抢救费169元、尸体料理费30元,共计199元;8、赔偿协议书、收条复印件、郑永亮身份证复印件、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死者家属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已经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死亡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2万元,且钱款已全部付清,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基于本案事实决定对刘佳鑫不予起诉;9、周胜利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信,证明死者周胜利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火化,其为农业户口;10、户籍证明信复印件、许秀艳、周亚东、周亚男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周胜利近亲属情况。被告人保唐山直销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时年检有效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以及车辆的还贷证明。对于原告赔偿三者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商业三者险认定有超载,应有10%的免赔。本案事故涉及到刑事责任,原告赔偿给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严重超载,交警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超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根据车损险的保险合同,原告方因超载导致的车辆损失及相关鉴定费和施救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挂车未投保车损险,挂车损失不予赔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份,证明由于超载三者险免赔10%,车损险因为超载发生事故拒赔;2、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原告承认载货100多吨,核定载重量是25.76吨,属于严重超载,是由于超载而发生的事故。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还款证明有异议,保险记载的第一受益人是农业银行建南支行,应该由建南支行出具证明。冀B×××××行驶证复印件有异议,没有提交年检页,只显示年检到2013年2月份,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份;证据2中挂车的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是何江涛,本案原告李双江不是被保险人,我公司主张挂车的损失起诉主体不适格;证据3中刘佳鑫的驾驶证复印件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原件核对年检情况;证据6中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评估人不具备评估资质,评估书上已经明确载明不作为保险公估职业证件使用,评估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评估价格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予保险公司协商,勘验时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事故的发生是超载所致,根据保险条款对车辆损失拒赔。施救费发票数额有异议,事故地点在丰润板市,距离交警队停车场很近,不可能支出拖车费三万多元,根据原告报案情况,以及交警队过磅记载,事故发生时车辆严重超载,核定载重量25.76吨,实际装载100吨左右,超载三倍多,施救费票据中的三万多元基本都是倒货费用,根据河北省清障拖车的标准,本案车辆拖车费不应超过1000元。且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修理厂的修车发票和清单有异议,车辆损失是严重超载导致,保险公司拒赔;证据7中的尸体料理费应属于丧葬费;证据8有异议,赔偿数额以及协议的达成是以受害人家属不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为条件,赔偿数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数额,我公司只认可其中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两项,刑事案件中没有精神抚慰金,原告方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是为了免除刑事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收条亦有异议,应有原件或者复印件上加盖有关部门的印章,郑永亮应该有相关授权手续。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该条款系向原告送达的条款,且不能证明已经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提供的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系无效条款;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报案人的签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6中的公估费发票因其数额过高,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虽然对公估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但是该公估报告加盖了公估公司的专用章,而该公估公司具有合法的公估资质,故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且公估结果与实际修理费票据能够互相佐证。证据9中的尸体料理费确实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且原告已经赔偿了死者丧葬费,故本院在该项中将尸体料理费予以剔除。被告对收条提出了异议,但是该收条与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和不起诉决定书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冀B×××××挂号货车的被保险人虽然不是本案原告李双江,但是李双江系该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并承担了该车的损失,庭审后被保险人何江涛明确表示车辆与其无关、不参与诉讼,故李双江起诉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对证明目的依据保险条款和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8时30分许,原告刘佳鑫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板市桥东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周胜利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撞路边指示牌和树木,造成两车和指示牌、树木不同程度受损,刘佳鑫受伤、周胜利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刘佳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佳鑫受伤后救治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683.2元。原告刘佳鑫与周胜利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刘佳鑫犯罪情节轻微,又系过失犯罪,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作出丰润区院公诉刑不诉(2014)8号不起诉决定书。另原告为死者周胜利垫付抢救费169元,该费用包含在42万元的赔偿款内。冀B×××××/冀B×××××挂号车的实际车损为53072元(其中挂车损失是17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3140元。另查明,冀B×××××号车登记在原告刘佳鑫名下,冀B×××××挂号车辆登记在原告李双江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商业险两份。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5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刘佳鑫,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0日0时至2014年2月19日24时,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元,被保险人何江涛,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7日0时至2014年8月16日24时。以上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对死者周胜利的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2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事故系原告车辆超载造成,故应免赔,但依据道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超载只是认定原告刘佳鑫承担全部责任的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对车损应增加免赔率5%,对被告全部不赔偿车损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时被告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原告作为司机也应明知超载会增加车辆行驶的危险,本案事故发生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三倍,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明确告知提示义条不能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车损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价格认证书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且评估机构作为具有价格认证资质的部门,其作出的公估报告应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提交了修车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实际车损53072元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财产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的必要程序,因进行价格鉴定所支出的评估费,属于必要费用,应在赔付范围之内,本院对公估费3140元予以认定。施救费系发生事故后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亦应属保险赔偿费用,但是原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实际施救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刘佳鑫开支医疗费683.2元、死者周胜利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给死者周胜利近亲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参照2014农林牧渔业日37.44元计算三人七天为786.24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款项均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主张的赔偿给死者周胜利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涉及到原告刘佳鑫的刑事责任问题,故本院对此款项不予支持。原告将死者周胜利的赔偿款已全部赔偿给周胜利的近亲属,故该款项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车辆损失为车损53072元+认证费3140元+施救费3000元=59212元,应在车损险内赔偿,并免除5%,实际应赔偿56251.4元;赔偿给三者的损失为丧葬费21264+死亡赔偿金182040+误工费786.24+交通费500元=204590.2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和死亡赔偿金11万元,余额94590.24元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应为85131.22元。刘佳鑫开支医疗费683.2元在主车车人人员责任险内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合计252065.42元(56251.4+110000+85131.22+683.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佳鑫、李双江保险赔偿金252065.42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4元,减半收取32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群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